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4號
ILDM,95,訴,44,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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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手銬壹付、無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壹支及尖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翌日(同 年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七時許,以塑膠袋裝其 所有之手銬一付、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尖刀一把,至址設宜 蘭縣宜蘭市○○路一四五號之便利商店佯裝顧客選購物品, 俟店內無其他客人時,即自塑膠袋中取出所攜帶之尖刀至櫃 檯旁抵住店員甲○○之腰際,再取出手銬交予甲○○,命甲 ○○自行銬住左手腕後,喝令甲○○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 並揚言若報警則以尖刀傷害等語予以恫嚇,而以此強暴、脅 迫之手段,致使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令開啟收銀 機,期間因有他名客人進入店內,乙○○遂將所持之尖刀往 下挪至甲○○之大腿旁,並命甲○○不得聲張,惟甲○○於 結帳時向客人使眼色求援,請求客人離店時協助報警。嗣乙 ○○待客人離去時,即逕自收銀機內拿取新臺幣(下同)九 千一百元。然因離店之客人旋即報警,始於乙○○得手正欲 離去之際,經警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無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及 尖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七時許,以塑膠 袋裝其所有之手銬一付、無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 及尖刀一把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四五號便利商店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其發生車禍又遭人殺傷,亦因服 用FM2導致神智不清,是其至警局製作車禍案件之筆錄後 ,意識已不清楚,僅記得進入便利商店,但為何進入店內及 入內發生何事皆不記得,故其進入便利商店時之精神狀態, 應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經本院依警詢錄音帶製成 譯文後,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認定被 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僅於過程中顯 示身體不舒服之語氣,顯非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接受詢問,具 有證據能力,此見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即明。被告乙○○ 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之辯解,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本件事發經過情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 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五時十五分訊問時自承:其進入便利商店,將手銬交 予店員自行銬住,並將武士刀拿在手上,向店員表示要錢; 過程中其已進入櫃檯,並向店員伸出所持之武士刀等語大致 契合,復有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而成之照片八幀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暨手銬一付、無殺傷力之塑膠材質 玩具手槍一支與尖刀一把扣案可稽,堪徵被告乙○○前開自 白皆與真實相符,均可採憑。
㈢被告乙○○之精神狀態,則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案發時 乙○○之行為舉止及對談均正常無異狀,並不像服用藥物精 神異常之人等語明確,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漢霖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其在便利商店內查獲乙○○時,乙○○精 神狀態很好,見其進入店內時,更因誤認僅有其一名警力便 立刻反抗,當時係以二名警力、一名替代役男及便利商店店 員才共同壓住乙○○,事後乙○○僅表示手部受傷及整夜未 眠十分疲累,並未抗辯服用安眠藥物等語翔實,顯見被告乙 ○○在便利商店內之所為,並無精神狀態之任何障礙,其神 智清楚得以完全理解其行為之意義,殆無疑義。從而,縱依 證人丙○○到庭結證: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二十三、二十四時 許在路上偶遇乙○○時,經乙○○索討解毒癮之藥物而給予 乙○○約二十顆FM2,乙○○當場服用約五、六顆等語, 而認被告乙○○於案發前曾服用FM2,亦難謂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抑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彰彰明甚。被告乙○○所持:其於事發前因服用FM2, 導致其在便利商店內全然不知己身作為,應屬心神喪失抑或 精神耗弱之辯解,咸屬無據,實無足採。
㈣總前各情,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命被害人甲○○



自行以其交付之手銬銬住左手腕,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尖刀抵住被害人甲○○並出言恫 嚇,致使被害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其逕自收銀 機內強取九千一百元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尖刀為金屬製器械,刀面鋒利,客觀上顯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 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翌日(同年月五日 )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公 布施行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鋌而走險至便 利商店強盜取財,情節匪淺且犯後飾詞狡卸,惟念其到庭態 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被 害人身體傷害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手銬一付、無殺 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及尖刀一把皆為被告乙○○所 有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是因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皆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因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 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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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