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11號
ILDM,91,訴,511,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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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謝華凱律師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0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標得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下稱 紅柴林工程)後,即商請晉城暨榮華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 ○共同出資承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報經陸軍第六軍 團(下稱六軍團)同意而開工後,再僱用與之犯意聯絡之被 告己○○出任工地主任,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 絡,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游炎桂、許榮圳朱信基高榮華吳國圳(以上五人及吳國賓己○○涉 犯竊盜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段紅柴林小段九地號等土地內,因紅柴林工程整地所挖 取之砂石,假借廢棄土清運名義,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直 接運至址設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一、五二、五三地號之榮 華砂石場(負責人丙○○)內堆放,迄至同年月十三日十五 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共計盜採約一千八百立方米砂石。 ㈡被告丁○○庚○○丙○○三人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六軍團同意將宜蘭縣三星鄉○○○段紅 柴林小段二地號及同小段二─、二一─一、二一─二、二 九、二九─一、二九─二、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 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六、三六─一、三八、三八─
一、三八─二、四0、四一、四二、四二─一、四二─二、



四二─三及四二─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堆置之砂石運至 晉城砂石公司土資場堆放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除將原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之十一 萬六千零十八立方米之砂石運載至晉城及榮華砂石場,復利 用清運之機會,盜採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 ─一地號國有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 九、二九─一、二九─二、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 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六、三六─一、三八、三八─
一、三八─二、四0、四一、四二、四二─一、四二─二、 四二─三及四二─四地號(陳文溫、蔡文楚、陳天溫、杜桐 玉等人所有)等私有土地上之砂石,盜採之面積合計為三點 一三三八公頃,共計盜得三萬三千一百立方米之砂石(每立 方米約值四百零五元,合計一千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 因認被告丁○○丙○○庚○○己○○之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庚○○己○○均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己○○丁○○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紅柴 林營區之砂石盜運至榮華砂石廠內,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 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共計盜得一千八百立方米之砂石等 情,已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 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止,共由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及二─一 等二十五筆土地上載運合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立方米之砂 石至晉城及榮華砂石場等情,有紅柴林工程廢棄土運載統計 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丁○○除僱工清運原先堆放在前述土 地上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米之砂石外,尚趁機自前開土 地盜採共約三萬三千一百立方米之砂石甚明。又依卷附經濟 部礦務局檢送之宜蘭縣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三月砂石價格表 ,宜蘭縣蘭陽地區在九十年十一月與十二月之砂價為每立方 米四百八十元,石價為每立方米三百三十元,經換算結果,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砂石價格為每立方米四百零五元 。從而,被告丁○○由紅柴林工地外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 方米之砂石,共計獲取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之 不法利益。另盜採三萬三千一百立方米之砂石,價值則約一 千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
㈢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乃國有地 ,另同小段二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則分屬陳文溫、蔡文楚



、陳天溫及杜桐玉等四人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二十 五張存卷可參。又前開土地遭盜採之面積合計為三點一三三 八公頃(全部三點三八0八公頃,扣除庚○○所有之同小段 二地號土地面積0點二四七0公頃,餘為三點一三三八公頃 )之事實,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一份存卷可按。
 ㈣被告丙○○乃榮華砂石公司之負責人兼晉城公司之股東,每 月支領三萬元之薪資,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並曾分得五十萬元 之股東紅利等情,為被告丁○○所供陳在卷,且被告丙○○ 亦自承確係擔任榮華公司負責人無訛,是被告丙○○雖未直 接掌管榮華晉城砂石公司之業務,但對丁○○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由紅柴林工地盜採砂石並運至榮 華砂石場,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紅 柴林小段二─一等二十四筆土地盜採砂石之行為,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甚明顯。
 ㈤紅柴林工程係由被告丁○○庚○○共同出資承包,其中被 告庚○○佔三分之一,丁○○佔三分之二,且被告丁○○亦 已先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潤予被告庚○○等情,迭據被 告丁○○供明在卷,而被告庚○○曾提供所有之宜蘭縣三星 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土地供被告丁○○堆放砂石之 事實,亦有被告庚○○出具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執此可 知被告庚○○辯稱並未與丁○○共同盜採砂石等語,顯屬卸 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各該事證,即為被告丁○○丙○○庚○○及己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 明。
七、訊據被告丁○○丙○○庚○○己○○皆到庭堅詞否認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開始承 包紅柴林工程起至進行商務仲裁、完成清運等各階段,皆無 違法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對起訴所指之事實與過 程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庚○○己○○均辯稱:其等皆無竊 取砂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衛達公司承包之紅柴林工程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報經六軍團同意而開工後,由被告己○○擔任工地 主任,並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僱用游炎桂、許榮圳、朱信 基、高榮華吳國圳,將紅柴林工程整地所挖取之砂石共計 一千八百立方米,運至址設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一、五二 、五三地號之榮華砂石場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案件偵查時 到庭自承屬實,此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己○○共同 竊取前揭砂石一千八百立方米之唯一論據。然觀之被告己○ ○前於該署偵查中所辯:在紅柴林工程工地挖起之砂石,依 約應暫時堆放在向庚○○租用之土地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其向軍方監工乙○○報備表示擬進行整地工程而取得乙○ ○之同意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八時許調妥怪手 及卡車著手進行整地,並將挖起之廢棄土砂石運到指定堆置 地點即庚○○出租之土地時,因庚○○表示欲堆放之物乃廢 棄土與雜草,而臨時反悔阻止其等繼續傾倒,當時因機具、 司機均已調齊無法中途停工,遂緊急聯絡配合廠商即榮華砂 石場,並向現場軍方監工乙○○報告上情,再由乙○○呈報 工程官戊○○及一五二旅副旅長,經副旅長指示應將所有外 運之卡車拍照存證並記載外運卡車之臺數後,便將挖起之砂 石運至榮華砂石場暫放等語,經核要與證人乙○○、戊○○ 、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各語契合一致,復有砂石外運時 拍攝之照片十幀及計算卡車數量之通聯通運公司請款單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己○○所辯情詞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再 者,自紅柴林工程工地挖起之砂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八時許開始作業,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即遭警查獲放置在榮 華砂石場,數量並未減少,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情狀依然相同,此經本院 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卷核閱屬實。從而, 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榮華砂石場之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丁○○與紅柴林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己○



○,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利用挖起砂石 外運之機會,竊取紅柴林工程工地之砂石,焉有於行竊前仍 事先告知軍方監工乙○○,再經乙○○向上級呈報後,拍攝 卡車載運情狀與記載卡車數量存證之理。公訴意旨於此部分 單憑紅柴林工程工地外運之砂石置放在榮華砂石場之單一客 觀事實,逕斷被告丁○○己○○乃共同行竊砂石牟利,證 據顯有不足而難認已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盡其舉證之責。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丙○○庚○○己○○利用六 軍團同意衛達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止,將原先堆置在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 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之砂石清運至晉城與榮華砂石場之 機會,盜採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一地號國 有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九、二九─
一、二九─二、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四、三四─
一、三四─二、三六、三六─一、三八、三八─一、三八─
二、、四0、四一、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 及四二─四地號等私有土地上,面積合計三點一三三八公頃 之三萬三千一百立方米之砂石,無非係以紅柴林工程廢棄土 運載統計表所示,自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 號及二─一等二十五筆土地上載運合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 立方米之砂石至晉城及榮華砂石場,是依前開十四萬九千一 百十八立方米扣除清運原先堆放在前述土地上之十一萬六千 零十八立方米之砂石,即徵剩餘之三萬三千一百立方米砂石 即為盜採所得。然公訴意旨前揭推論,需以紅柴林工程廢棄 土運載統計表所紀錄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米係屬正確而 無瑕疵為前提,但據證人即監工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原則上未休假便每日二人同至工地,但若連長 未准假,便無法前往工地等語,可見製作監工日誌之證人乙 ○○與甲○○並非每日前往現場監工製作紀錄,應屬灼然。 從而,依其等二人製作非無瑕疵之監工日誌作為認定外運數 量之為一證據,證據證明力即有不足。況證人乙○○復結證 稱:數量部分係用車斗容量計算,其與甲○○在出口地勢較 高之處,採用目測方式查看運出物品,但外運物品是否具有 經濟價值之砂石抑或廢棄物,其無法判斷等語,益徵卷附由 證人乙○○、甲○○製作之監工日誌內容,關於外運數量之 記錄,僅為目測粗估之記載,尚非精準。再者,依卷附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監工日誌,並無 施工車輛及車次之記載,依此如何計算並得出外運數量,亦 非無疑。總上以觀,公訴意旨所憑之監工日誌內廢棄土運載



統計表,因紀錄內容之精確度實非無瑕疵,要難單憑前開統 計表之數據,逕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米 砂石數量之重要前提事實,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佐。 ⒉卷附羅東地政事務所二次複丈成果圖,乃測量人員事後根據 相鄰地之高程,以「虛擬高程」之方式自行推算,就原地貌 之原始地表並非平坦,中間地形高程存有相當之變化,並無 所知,且初始衛達公司載運多少數量之廢棄土石堆置該地點 ,事後又由該地點清運多少數量之廢棄土石,羅東地政測量 人員皆無所悉,是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事後進行測 量時,既無原始地形地貌之資料,亦無衛達公司載運廢棄土 石之數量,所得之測量結果,即非完全可採而得認定屬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區域計 劃法事件中,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再 者,觀之卷附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九三00六號鑑定報告書 ,該會依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放樣點位置比較其高程及航空 測量圖測出之原始高程點,以原地貌高程為基準,套上現況 地形圖,得知增減土方量,除以基地面積得填方或挖方平均 高度之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經測量成果精算土方數為填方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一點五四立方公尺,挖方九百零八點八二 立方公尺,總填方量為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點七四立方公尺 ,除以基地面積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八點六七七立方公尺,得 知回填高度為零點四七公尺。若原地貌為應回填之高度,現 況地貌已比應回填之高度高出零點四七公尺,故現況地貌已 高出原地貌等語翔實。從而,既現況地貌已較原地貌之高度 高出零點四七公尺,即難證明衛達公司依約清運置放宜蘭縣 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二─一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他二十 四筆私有土地之土石時,確有超挖並盜採前開土地上共計三 萬三千一百立方米之砂石甚明。
㈢綜合前述,公訴意旨㈠認定被告丁○○己○○共同行竊之 論據,尚難謂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可 認定屬實;另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丁○○丙○○庚○○己○○共同行竊部分,則因公訴意旨依憑之計算基礎非無 瑕疵,且與卷附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九三00六號鑑定結果 不相吻合,而難援引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庚○○涉犯前 開竊盜犯行,因各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供佐考,即不足以使被告等四人所犯竊盜罪名達於一般人 均無所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積極證據 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基於禁止 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因被告等四人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不能證 明其等四人之罪行,爰依法為被告丁○○丙○○庚○○己○○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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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