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職務時 ,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逕向本院起訴。惟查被告乙○○現在住所地在臺東縣鹿野 鄉境內,被告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則址設花蓮縣秀林鄉轄內 ,即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所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乙○○係 執行被告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職務時,侵害其權利而 有侵權行為,即其侵權行為地為被告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所 在地,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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