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8號
SLDV,95,訴,108,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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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己○○
      戊○○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華 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吳俊樂周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 率為年息12.8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笙華公司繳款至94年7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 原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進追償時,發現被告丁○○ 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兄即被告丙○○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方式,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8 月25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前 開94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4年7 月12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被 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大同字第10310 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2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 聲明:㈠被告間於94年7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大同字第10310 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間固為兄弟關係,然被告丙○○係以 價金390 萬元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 因而於94年8 月2 日先匯款20萬元予丁○○,另代被告丁○ ○償還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 金庫)貸款364 萬6,173 元,另被告丁○○於94年6 月7 日 向被告丙○○借款10萬元,買賣價金範圍內抵銷5 萬2,827 元,全部價金已給付完畢,原告指被告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要無理由。又被告丙○○係以390 萬元價款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丁○○雖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然同時獲得相當之對價,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對於普通 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被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如認被告丁 ○○因而陷於無資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不動產上 之他項權利設定,雖由324 萬元提高為445 萬元,然此乃被 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另與申貸銀行間所為約定,與 被告丁○○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笙華公司於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及 訴外人吳俊樂周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率 為年息12.8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笙 華公司繳款至94年7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及系爭不 動產業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 細暨攤還紀錄電腦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5日辦理 移轉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丁○○另於94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合作金庫貸款37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連同被告丙 ○○之應有部分,為合作金庫設定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嗣於94年8 月25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改以 被告丙○○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370 萬元,於94年9 月5 日合作金庫撥款同時,清償丁○○之債務(當日匯款記 錄顯示被告丙○○2 次分別匯款268 萬5,918 元、96萬255 元至被告丁○○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記錄、合作金庫借款契約書、被告2 人合作金庫 存摺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函查屬實 ,原告對此亦未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合作金庫於94年6 月17日貸款予被告丙○○時,曾估價系爭 不動產(連同被告丙○○應有部分)時價746 萬元,94年8 月24日核貸被告丙○○時,其評估總值仍為746 萬元,有合 作金庫雙連分行95年4 月26日復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及核 貸資料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未為爭執。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則應由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丙○○主張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 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丙○○並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與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丁○○連帶保證訴外人笙華 公司債務時,原告因被告丁○○任職笙華公司逾2 年,且具 不動產資力,致笙華公司得以借貸250 萬元,笙華公司財務 困窘,自94年7 月31日起延滯對原告債務,任職笙華公司經 理一職之被告丁○○應了然明晰,因而推論被告間藉假買賣 以規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其唯一證據方法,然:系爭不動 產全部原係被告所共有,其基地應有部分為各1/8 ,建物應 有部分為各1/2 ,合作金庫於94年6 月、8 月時評估之價額 均為746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依合作金庫之估價即為373 萬 元左右,此亦原告所自認之合理價格(本院95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以37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 系爭不動產,即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



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370 萬元,亦經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相關匯款記錄為憑,其中大部分用於清償向合作金 庫隨為貸款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以合 理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證明價金給付 之事實,原告徒以其可能蒙受不利益之結果,推論被告間所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備 位請求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自 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間均為明 知為必要。查系爭不動產被告丁○○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丙○○,被告丁○○喪失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取得相當 之對價,取得之對價除被告丙○○主張抵銷之5 萬2,827 元 外,均已匯入被告丁○○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貸款所開立之 帳戶,難謂對原告之利益有何損害。參以系爭不動產縱未經 移轉,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而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結 果,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擬制參與分配之結果,扣除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 及於324 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以應有部分之拍賣 及強制執行程序恆低於市價之經驗法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拍賣實益、受償可能均值懷疑。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 買賣致其債權有何損害之客觀事實,及此等損害為被告所明 知之主觀意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8 月25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 94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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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北市│大同區 │ 雙連 │ 1 │ 539 │建│ 103.00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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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651 │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區雙│4 層樓加強磚造│1 層 : 82.25 │ │ │ │
│ │ │連段1小段 │連街11巷1 號 │ │合計 : 82.25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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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