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8號
SLDV,95,親,8,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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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生母鄭陳松美於 民國55年1 月1 日結婚,惟鄭陳松美前於53年1 月22日(即 農曆52年12月8 日)即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為考量被告 乙○○之就學問題,且因原告與鄭陳松美婚後已於55年12月 15日(即農曆11月4 日)生下一女鄭華彤,故請醫師幫忙將 鄭華彤之出生證明書偽填姓名為被告乙○○,而將被告乙○ ○之出生日期謊報為55年12月15日,並持偽造之出生證明文 件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登記為原告之長男;嗣於次 年再以子女鄭華彤之農曆生日(即11月4 日)作為其出生日 期,再請醫師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謊報子女鄭華彤之出 生日期為56年11月4 日,而向戶政機關辦理女兒鄭華彤之出 生登記。因當時原告未經多方考慮,將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乙○○登記為其婚生子,如今原告與鄭陳松美均非常懊悔當 年不當之處理方式,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有關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於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 利益所設,以免任意推翻其婚生子女之地位,惟倘該子女受 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不受婚生之推定,此自該條 反面解釋即可明瞭。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 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甲○○與鄭陳松美結婚之時為55年1 月1 日 ,而被告乙○○雖其登記之出生日期為55年12月15日,惟其 實際出生日期則為53年1 月22日(即農曆52年12月8 日), 故被告乙○○應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故原告以其與被告乙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核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否認子女之訴 ,自不受民法第10 63 條第2 項但書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非受民法第1063條第 1 項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發現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間並無 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 親子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原告甲○○,故 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 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嗣其變更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先後所 為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乙○○鄭華彤之全部出生登記資料,此有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 3 月3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0250400 號函附之出生證明書 、出生登記申請書各2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 證人即被告之生母鄭陳松美已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 出生?)是在農曆52年12月8 日。」、「(問:被告與原告 有無血緣關係?)沒有。」、「(問:被告乙○○的生父係 何人?)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被人強暴而生下被告乙○○ 。」、「(問:後來為何要將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記為55年12 月15日?)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結婚,被告是私生子,我不知 道要如何去報戶口,後來等我跟原告結婚生了女兒鄭華彤之 後,我才請醫師幫忙,用我女兒的出生紀錄去幫被告乙○○ 報戶口,等過了一年,再請醫師再開一張證明,讓女兒鄭華 彤報戶口。」等語明確;而證人鄭華彤亦到庭證稱:「(問 :你實際出生日期?)我都過農曆生日11月4 日,我的出生 日是農曆55年11月4 日,當天國曆日期就是55年12月15日。 」、「(問:為何你的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為56年11月4 日?



)我是後來聽我父母說,因為我小時候就覺得奇怪,大家都 覺得我長的比較快,後來爸媽說其實有把我的出生日期晚報 一年,我才知道此事。」等語無訛(均見本院95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 關係,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對於兩造進行DNA 血緣鑑定,鑑定 結果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 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 標記, 其中8 項DN 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乙○○父親的可能, 因此排除甲○○乙○○的父親。」等語明確,亦有馬偕紀 念醫院95年4 月13日馬院醫檢第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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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