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鈰鑠工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
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住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一樓)為鈰鑠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鈰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鈰鑠 公司)之原負責人曾鑫淵(已改名為曾曜橗)業於民國89年 12月18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該公司 之營業運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及行使行政救濟權益,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 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範內容 ,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鈰 鑠公司對核定稅捐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故此時該公司之業務顯有處理之必要,自非為聲請 人自身利益至明。又鈰皪公司原由董事曾曜橗,股東周逸民 、呂連春、李建民、蘇水清(已改名為蘇敬巄)等人所組成 ,並係由經濟部於86年12月1 日核准設立,且該公司自89年 起尚有進銷項之申報資料,截至95年1 月該公司仍繼續申報 銷售額與稅額而未申請歇業或停業,依此,則該公司係合法 成立並未廢止或撤銷登記應屬無疑等語。
三、查,鈰鑠公司業經合法成立並登記在案,且自89年起尚有進 銷項之申報資料,截至95年1 月該公司仍繼續申報銷售額與 稅額而未申請歇業或停業,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 事股東名單、身分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 可憑。足認該公司係合法成立,且未經廢止或撤銷登記。至 於該公司申請設立之程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另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 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 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且公司對核定稅捐如有不服時,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方不至影響股東權益,故此時為公司之利益 考量,自有處理之必要。查鈰鑠公司尚滯欠87年度4 、6 、 8 、10月、89年度8 月、12月、95年度1 月之營業稅,以及 87、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而其負責人即董事曾曜 橗於89年12月18日死亡,惟鈰鑠公司並未改選董事,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可知鈰鑠公司現已無其他董 事及代表人行使職權。抗告人為使鈰鑠公司所欠稅款通知得 以合法送達,乃至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自有聲請法院 為鈰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又鈰 鑠公司登記之股東分別為周逸民、呂連春、李建民、蘇敬巄 4 人,業經原審認定其4 人並無意願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 ,則自不宜選任其4 人中之任1 人為臨時管理人。經查,鈰 鑠公司截至94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均仍由乙 ○○○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處理相關事宜,此有抗告人所提 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 則可知乙○○○對於鈰鑠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了解甚詳;又 本院亦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雖經該會推薦楊世雄會計師 為臨時管理人,此亦有該會之會總發字第09500872之1 號函 在卷可按,然本院衡酌楊世雄會計師其事務所位於台中市( 而鈰鑠公司位於台北縣),且其未曾參與鈰鑠公司之營運管 理事宜,是以其2 人雖均有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 惟為鈰鑠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認以選任乙○○○為該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方為適當。原審未查明該公司所欠稅款通知 之合法送達及後續行政爭訟等事務之進行,亦係為該公司之 利益考量,而認定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主要係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繳納,乃為抗告人之利益,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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