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湖小字第684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但於法院尚未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補 正者,其起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法院不得再以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接獲相對人 以存證信函請求國家賠償,因該事件已逾時效,乃於95年4 年7 月函覆拒絕賠償,而原審第1 次開庭通知書之日期為95 年3 月31日,顯見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拒絕賠償前,已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於83年11月28日針對車 牌號碼AP-9111 號廢棄車張貼公告,限期於83年12月5 日自 行清理或駛離停放適當位置,姑不論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該 車係抗告人所拖吊,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 第8 條所定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95年3 月21日對抗告人即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時,固未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以書面請求賠償, 惟相對人嗣於95年3 月27日以汐止郵局第79911 號存證信函 對抗告人提出書面請求,抗告人於95 年3月28日收受,於95 年4 月7 日以北縣汐行字第0950008362號函覆拒絕賠償之事 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1 第49頁至第50頁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卷1 第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並非不得補正者,堪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上開前置程序。原審原於95年 5 月5 日以相對人未履行書面請求程序逕行起訴,起訴程序 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95 年5月18
日收受裁定,於95年5 月23日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為有理 由,於95年5 月29日自為撤銷上開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所指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拖吊行為,且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非原審裁定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 指摘容有誤會。綜上,抗告對原審所為之自為撤銷裁定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95 之1 第1 項、第449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