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該裁定已於95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但遭本 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復 於95年5 月2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惟至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