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63號
SLDV,94,重訴,263,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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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於85年12月間,將其所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90 地號等29筆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陸續出售予原告丙○○ ,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3 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均已依約付清價金予林桂富,惟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桂富除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將系爭 土地其應有部份分別設定總價金2 倍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程鵬飛外,並將系爭土地其應有 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另附印鑑證明及有關文 件交付原告收受,以便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林桂富於91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林桂富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桂富遺產,即座落臺北市○○ 區○○段2 小段290 地號等29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份,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且 原告亦自承林桂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並附印 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受,則未辦理移轉登記顯非可 歸責於賣方即林桂富,原告應自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林桂 富死亡後之現今始主張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但造成 林桂富之遺產稅增加,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更因而較買賣時減



少甚多,爰主張若原告支付林桂富遺產稅增加部份,被告願 同時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 ㈡林桂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7,302 ,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程鵬飛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是否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 ㈢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是否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林桂富於①85年12月10日②85年12月10日③86年12 月10日與原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①系爭290 、291 、292 、293 、295 、296 、300 、302 、303 、30 4 、305 、306 、311 、313 、314 、317 、318 、319 、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0②系爭728 之3 、734 、734 之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 、1/5 、251/2,000 ③系爭290 、291 、29 2 、293 、295 、296 、300 、302 、303 、304 、305 、 306 、311 、313 、314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10,以總價①13,753,000元②4,893,000 元③17,197,5 00元出售予原告丙○○,並於附加條款約定「甲方購買之土 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前,應先加倍設 定抵押權甲方,以資保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34頁),其中 於85年12月10日簽訂之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王昧爽 律師見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31頁、第32頁 ),另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陳怡臻 於另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係本件被告2 人對原 告及訴外人程鵬飛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亦結證稱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買賣履約保證,85年12月10日簽訂 之2 份契約係伊所擬,但非在伊面前完成簽字,86年11月28 日簽訂之契約亦係伊所擬,且在伊面前完成簽字。伊有見到 林桂富丙○○,86年11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林桂富



親自簽名、用印,丙○○當場交付86年11月28日簽訂之契約 書後附之支票等語(見本院第278 至279 頁)。證人即介紹 人王進參亦於該案證稱:「林桂富是我小到大就認識之朋友 ,,我認識被告丙○○的父親。」、「林桂富缺錢告訴我土 地要賣,……我告訴張父張父說要買,……價金都付清。 」、「我只認識林桂富,不認識甲○○。」、「我向買方收 取仲介費40萬元。」「(買賣)談了一個多月,談了好幾次 才談成。」、「買賣簽約時張父林桂富都有在場,被告丙 ○○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與訴外人程鵬飛確於系爭土 地取得抵押權登記之情以觀,上開3 件買賣契約確係真正,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確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徒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使用 定型化契約格式,價金皆1 次付清,與常情不合;且買賣契 約書第12條後段記載:「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當事人自己之 意思照寫,而且經承認無訛。」與第7 條、第11條所載事實 不符等情,否認林桂富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洵不足採 。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真正,而被告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 自應繼受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 ⒈原告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 號、面額13,7 53,000元之支票,係存入林桂富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⒉台灣銀行營業部票號DE0000000 號、面額17,197,500元之支 票係存入林桂富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
⒊被告丙○○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 號、面 額2,393,000 元之支票,係由陳寶玉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又觀諸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附之票號CT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正面所載受款人係林桂富,背面並有林 桂富之背書(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另250 萬元現金由林 桂富簽收(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足認系爭3 件買賣契約 之價金均已付清。
㈢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按系爭3 件買賣契約之價款均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記載可稽,至原告與林桂富雖約定土 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然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上之稅賦,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⒊土地設定典 權者,為出典人。」第5-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 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即土地增值稅,於土地 移轉時方應繳納予稅捐機關,且如被告不繳納時,原告即應 繳納,況原告亦稱其仍願依約繳納,故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 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又林桂富之遺產稅如有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之情形 ,原告亦表明願意負擔,然此仍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 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又系爭土地,部分雖有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部分土地有承租人,承租人亦有優先購買權,然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 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由此規定得知,通 知優先購買者之義務人為出賣人,本件之「通知責任」是出 賣人林桂富,而非原告,而本件林桂富或被告迄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並不影響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之權利。六、又被告主張林桂富帳戶內之資金有回流被告之情形,純屬臆 測,亳無事實根據,且林桂富與原告間縱有資金往來,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消,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簽立。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明 林桂富帳戶內資金之流向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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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