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4年度,5號
SLDV,94,重家訴,5,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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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共   同 林玉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之父親蔡孝馬及母親蔡葉秀珍相繼於民國89年10月4 日及93年9 月25日與世長辭。父親蔡孝馬於仙逝後遺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且對於訴外人高 錦芝尚有新台幣(下同)830 萬之債權。母親蔡葉秀珍則遺 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及113 等兩 筆土地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65股、世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6,187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32 股、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95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10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0 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716 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國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860股,並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遺 有現金新台幣25,818元、郵政儲金北投郵局遺有現金30,403 元、世華商銀台北分行遺有現金191,188 元。 上開遺產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等恃其占有上 開遺產之便,對於原告分割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 奈始向鈞院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蔡孝馬晚年因疾病纏身,除需人隨時在側看護、照料其日常 生活起居外,更需家人噓寒問暖之親情以撫慰其因疾病引致 之身心創痛,惟正值蔡孝馬最需親情呵護之際,僅有原告及 其妻高錦倩隨側照顧,被告等人竟不聞不問,連蔡孝馬住院



治療期間亦不曾至醫院予以探視,蔡孝馬不滿被告等人,尤 其是被告丁○○之不孝,痛心疾首,因而將其於61年間購置 之2 號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6 號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2 號之房地以 3,000 萬元售予訴外人高錦芝,其目的即在不使被告丁○○ 自2 號房地獲取任何利益,而該項買賣由始至終均出於蔡孝 馬之意思,且被告丁○○亦知2 號房屋業已出售乙事,惟被 告等人因認蔡孝馬處置2 號房地乙事令其等無法得到利益而 心存不甘,因而待蔡孝馬過世後即開啟被告等人虛構、編纂 不實謊言對原告進行一連串誣告行為之序幕,此即本件訴訟 之真正事實背景。
訴外人高錦芝於89年6 月以3,000 萬元之對價向蔡孝馬購買 2 號房地,雙方約定先行給付價金之7 成,其餘3 成應於1 年內給付完畢,因訴外人高錦芝短時間內無法籌措7 成之價 金,原告乃依蔡孝馬之意,以原告為債務人、原告妻子及父 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2,000 萬元,且經蔡孝馬 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4 號之房地( 以下簡稱4 號房地)用為借貸之擔保,再由訴外人高錦芝向 原告借貸2,000 萬元,使訴外人高錦芝得以對原告父親為2 號房地價金之7 成給付。然玉山商業銀行本應以借款人即原 告為2,000 萬元借貸之債務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經向 玉山銀行查詢,據玉山銀行人員表示銀行內部之運作實務倘 遇不動產擔保義務人同時亦為連帶保證人時,即直接以不動 產擔保義務人為債務人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所以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係以原告父親蔡孝馬為債務人之緣由 ,絕非原告乙○○對鈞院有任何隱瞞、欺匿情事。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即於90年9 月3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申報父親遺產之總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發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告知原告父親之各繼承人應繳納之遺 產稅額。但被告等人以原告母親蔡葉秀珍為繼承人代表於 92 年4月9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更正申請 ,以致父親之遺產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由此足見,被告 等人所稱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有逃漏遺產稅之 嫌,使繼承程序為此停頓之言均係其等所捏造之漫天謊言 ,以矯飾偽行。
㈡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對父母應盡之孝養義務,於父親生病8 個月期間與妻子高錦倩隨側照料,期望父親儘早康復,根 本未曾提過手上有父親國內之遺產遺囑,要求被告等人拋



棄繼承等言,為此,被告等人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任。被告 等誣控原告竊取父親及母親之現金、珠寶等動產並要求原 告應返還該批動產,然被告等卻未於申報遺產時提出該批 動產之申報,顯見此亦為其等所編造之訛言謊語,企圖混 淆是非。
㈢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對母親蔡葉秀珍為重大虐待情事: ⑴4 號房屋內並無被告等所聲稱之物品,被告誣陷原告進 入4 號房屋內竊盜,且變本加厲以4 號房屋門鎖被更換 之事,謊稱此為原告欲將母親驅逐出家門,構成原告對 其母親之重大虐待事由。況蔡葉秀珍自81年7 月16日即 住在台北市○○○路○ 段175 號4 樓並為戶長,至89年 11月4 日遷居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亦為戶長,豈 有證人所偽稱「將母親掃地出門」之事?如更換門鎖即 可將家人驅逐出門,為何被告丙○○亦可於4 號房屋內 居住至今?
⑵蔡葉秀珍於蔡孝馬去世後,即與被告丙○○遷入4 號房 屋居住,原告亦於93、94年間多次至山上探望母親,原 告母親蔡葉秀珍於93年9 月11日突然因病住入榮民總醫 院至同月25日逝世,此係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下午3 點 20分接獲被告等刊登母親訃聞之報紙後,向榮民總醫院 查詢而得。詎被告等人竟相互串謀、枉顧人倫道德,惡 意隱瞞原告母親生病、住院及往生等事實,剝奪原告照 顧母親之機會,使原告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而有關原 告母親身後事之處理,被告等竟亦自行處理,未告知原 告,竟連原告對母親盡最後孝道之機會亦予以剝奪,甚 至於訃文內故意不將身為長子之原告乙○○列為孝男, 其心著實可議,原告實難耐心中怨恨,始委託律師核發 律師函告知被告等不應因個人怨恨剝奪原告為人子女照 顧父母之義務、為人子女為父母送終的權利、阻擋盡人 子之義務、阻擋為人子之權利等語。直至接到被告等人 之民事答辯狀後,猛然醒悟被告等人竟係欲藉此強加原 告對母親重大虐待之罪名,以達其等剝奪原告對於母親 之繼承權之目的,其等之用心狠毒、貪婪實令原告驚駭 不已。惟原告對於母親生病、往生及告別式之進行等情 ,既因被告等之惡意隱瞞而無法得知,原告並因而委託 律師核發律師函指責被告等人之不是,豈能以此認原告 對母親有重大虐待情事?又原告母親倘因未能於其生病 及臨終時見原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對於原告母 親之重大虐待情事正是被告等人惡意隱瞞所致。因而如 認有繼承人應為此喪失繼承權者,其應喪失繼承權者亦



應為被告等人而非原告。
㈣證人劉林瑞英原森顯與被告等事先套招,證詞虛罔不實 :
林瑞英與被告等事先套招,有備而來,並按照預先備好 之劇本一搭一唱,蔡葉秀珍之手稿中並無提及「重大侮辱 」、「不得繼承」等情,倘蔡葉秀珍果有證人所言之情事 ,何以未於手稿提及?蔡葉秀珍於手稿尚以「志強」、「 強」等暱稱稱呼原告,並稱「這些子女都是我一手扶養, 教育成人,絕不可有分別心」等語,足見證人劉林瑞英所 言不實;證人原森之住居所竟均與被告丁○○相同,足見 其間關係甚密,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言亦與 劉林瑞英同均係針對原告母親於手稿中所未提及之「重大 侮辱」、「不得繼承」等情而來,顯均係事先套招、虛罔 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爰為起訴聲明:⑴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 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 路 4 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及113 等兩筆土地、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65股、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6,187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32 股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95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25 0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716 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860股及現金新台幣247,409 元予以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辯稱略以:
原告乙○○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自無從 對蔡孝馬遺產為分割請求: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 蔡孝馬生前,即對父親蔡孝馬多所忤逆,前於民國76年間 即遭父親蔡孝馬驅逐出家門,表示與其斷絕父子關係,有 蔡孝馬親筆英文手稿、中文譯本、法院認證書 (被證1) 可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業 喪失其對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自無從對蔡孝馬 遺產為分割請求。
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76年間,遭父親驅逐家門,離家十餘年後 ,於89年2 、3 月間,原告乙○○及其妻高錦倩夫婦自本 件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蔡葉秀珍陳述中得知蔡孝馬罹病身 體日益衰弱,百病叢生,乃藉機表示,因渠夫婦二人均無 固定工作,時間充裕,不似其他姊弟之有工作纏身,因此 可以好好照顧父親蔡孝馬,盼由母親蔡葉秀珍向其父蔡孝 馬說情,准由其夫妻二人照顧其父蔡孝馬、聊表寸心,父 親蔡孝馬為使母親蔡葉秀珍不再為難乃勉強允觀察一段期 間。詎查:
⑴原告卻早已伺機趁父親蔡孝馬病危期,向被告丁○○詐 稱蔡孝馬醫療費用需求孔急以及裝修電梯之款項,須以 丁○○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6 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2 號 ,下稱「2 號房地」)作小額貸款應急,致使被告丁○ ○不察被騙取簽字,之後原告即拒絕交代醫療費貸款結 果,原告又拒絕交出騙取被告丁○○本人簽字之銀行貸 款文件,被告丁○○及家屬在父親死亡後始發現原告不 但將2 號房地非法無償登記予其妻舅高錦芝名下,並且 將父親蔡孝馬名下房地非法設定抵押權 (負債新台幣肆 仟肆佰萬元鉅款,全部侵吞於己,詳如下述), 此有本 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對原告之不孝深表哀嘆之生前手稿 (被證2) 載明:「89年月,乙○○上午突然到大女兒 家,女兒正準備要出門。志強上樓來,進了門就說父親 很高興女兒同意把房子拿去貸款,做為醫療費,所以要 他來辦手續,……」、「志強拿出一份文件在手上給我 看一下,接著催促姊姊快簽名,但志強用手將文件捲起 一半,一半空白就要姊姊簽名,當時我坐在女兒身邊, 志強又強調這只是用來貸款的文件,……」為證。 ⑵原告進而故意於蔡孝馬病危時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北投區○○○路4 號,下稱「4 號房地」),不 法設定玉山銀行為第一順位之2,400 萬元抵押權,再製 造假債權而於該4 號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自己, 完全侵害母親及姊弟之繼承權。然該4 號房地為被繼承 人蔡孝馬及蔡葉秀珍30幾年居住之處所,原告為設計謀 財於己以高額設質為手段,造成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身心 十分不安與痛苦,此有蔡葉秀珍對原告之不孝深表哀嘆 之生前手稿 (被證2)載明:「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如 不答應,你們就去背負債務(因拿我與外子所居住之屋



,到玉山銀行借貳仟肆佰萬,再設定貳仟萬),我們如 何負的起還款,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對家從沒付出過 一元,反來威脅家人...... 」 可稽。
⑶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名下4 號房地及被告丁○○ 所有2 號房地,所為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業經被告提 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鈞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 90號松股審理中。經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所彙整 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病歷資料,被告等赫然發現原告 欲達其就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之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 竟於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7 月2 日及3 日已呈肝 性腦病昏迷狀態時,7 月5 日竟背著母親及姊弟,強制 父親蔡孝馬出院,軟禁於原告夫婦家中,迄原告乙○○ 與其妻高錦倩、其妻舅高錦芝共同就2 號房地及4 號房 地完成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後,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再 令父親蔡孝馬住院治療,然於此7 月5 日至8 月25日期 間,此中間期間即為其不法轉讓及設定2 號房地及4 號 房地之犯罪關鍵期,之後全部推責於死亡之父親。惟查 ,父親蔡孝馬於此期間卻有5 次急門診,顯均有立即住 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為製造父親蔡孝馬89年7 月12日 親領新台幣1870萬鉅款,並偽作意識清醒之假象以達其 不法目的,故而遲不令父親蔡孝馬住院以避免露出破綻 ,終至父親蔡孝馬於同年10月4 日死亡結果,核原告上 開所為,顯有故意致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之嫌,依 民法第114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當喪失其對本 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
㈢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孝馬過世前後,曾一再向母親蔡葉秀珍 及被告丁○○表示其握有蔡孝馬之遺囑,且該遺囑經律師 代筆製作,醫師、護士見證,並據此要求所有繼承人(包 括蔡葉秀珍)拋棄繼承,有蔡葉秀珍生前手稿 (被證2)載 明:「遺囑可能在9 月初寫的過幾天就進入加護病房」可 證。惟查,原告迄今均拒絕提出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關於 繼承之遺囑,核其所為顯係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 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喪失其對本 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
原告乙○○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 從對蔡葉秀珍遺產為分割請求: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與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應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㈡查原告對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所為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 並其上開不法過程中對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為重大之 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表示其不得繼 承之事實,業如前述。
㈢抑有進者,原告及其妻高錦倩竟趁被繼承人蔡孝馬住院、 蔡葉秀珍於被告丁○○家養病期間,4 號房地空無一人之 機會,多次進入該屋將其內所有有價值之古董、字畫、珍 寶及藝術品、父母親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重要文件如所 有權狀、美國信託遺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把 門鎖換掉不讓母親蔡葉秀珍及其他家人入內,蔡葉秀珍傷 心至極,不願再縱容原告,憤而對原告及原告之妻高錦倩 提起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有告訴狀 (被證6) 可 稽。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對之不孝、侮辱、入屋竊取 物品、傷透蔡葉秀珍的心,已如前述,造成70多歲之老母 蔡葉秀珍精神上莫大痛苦,於其時常向被告表達已不願苟 活,但又擔心其死後被告將概括承受原告迫害之結果,益 證蔡葉秀珍身、心、靈因原告之侮辱及虐待受創至深,除 有蔡葉秀珍對原告乙○○之不孝深表哀嘆之生前手稿載明 :「……人活到老卻受到不孝子的欺負……沒想到老來卻 被不孝子的欺壓,真是心痛。」、「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 ,如不答應,你們就去背負債務……我們如何負的起還款 ,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對家從沒付出過一元,反來威脅 家人……」、「法官大人,民真有說不盡悲傷心痛,如此 逆子,對待一家老小,把整個家弄的如此破碎」為證外, 更有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生前摯友原森於鈞院95年1 月17 日審理時之所述原告乙○○種種不孝行為之證言:「被繼 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因為他的親生兒子就是原告乙○○ 對他侮辱,要把她掃地出門,就是2 號房屋要他們棄權, 4 號房屋將門鎖換掉不讓他進,所以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 生氣,每天都睡不著,……」。劉林瑞英於鈞院95年1 月 17日審理時更證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曾表示因原告乙○○ 種種不孝行為及侮辱,原告日後不得繼承遺產:「因為原 告污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不讓她進門,還把所有的東西



都拿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等於一無所有,他認為親生兒 子對他這樣污辱,所以將來不要給他一毛錢。」等語在卷 可稽。
㈤此外,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最遲從90年起重病以來在老家或 住院,迄93年9 月25日過世於醫院止,原告均未曾聞問、 探視,未盡人子孝道,亦令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精神受到重 大虐待。以上種種情事,足證本件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葉秀珍遺產之訴,洵無理由。
原告乙○○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並未舉證究否屬被繼承人 蔡孝馬及蔡葉秀珍之遺產,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請求: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10月4 日死亡,斯時 蔡葉秀珍依前引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就蔡孝馬之遺產,有與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平均繼 承之權,自是原告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中,究竟何者為被 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何者為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遺產? 各繼承人應分配比例為何?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分 割請求,自屬無據。
㈡茲原告既因對母親蔡葉秀珍有重大之精神虐待、人格信譽 侮辱,母親蔡葉秀珍生前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確喪失對母親蔡葉秀 珍遺產之繼承權,自包括蔡葉秀珍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 遺產之繼承權利之繼承權。準此,原告未就本件請求標的 舉證屬被繼承人蔡孝馬及蔡葉秀珍之遺產內容分別為何, 自無從進而提出本件分割請求,於理至明。
㈢況查2 號房地遭原告不法轉讓予其妻舅高錦芝前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丁○○,則關於2 號房地之任何轉讓所得,依法 均屬被告丁○○之所有權,自非屬被繼承人蔡孝馬或蔡葉 秀珍之遺產,原告自無從主張為遺產範圍請求分割。 原告誆稱被告丁○○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 ,顯屬無稽:
㈠原告言詞辯論狀第二頁指責被告丁○○對於父親之斥責竟 毫不在乎地聲稱,「Fine,緣分盡了。」,主張被告丁○ ○對父親蔡孝馬不孝,已達大逆不道等語云云。惟原告僅 有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話譯文,不見原告所稱之電話錄音帶



,原告亦未說明該錄音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錄製,對話是 否完整或經原告剪輯或斷章取義,均有疑問,是該譯文之 形式證據力已不具備,不得作為證據。況自原告自作之譯 文以觀,其內容並非丁○○與父親之對話,原告何能推出 丁○○對於父親之斥責毫不在乎,丁○○對父親蔡孝馬不 孝?該錄音譯文亦不具實質證據力。
㈡原告自承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猶將其海外遺產部分,指定 由被告丁○○之子陳家權及被告甲○○之子蔡永大繼承 ( 參鈞院95年1 月17日審訊筆錄), 且指定被告丁○○為信 託遺產管理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 定可稽。足稽原告謊稱被告丁○○對父親蔡孝馬不孝喪失 其對蔡孝馬之繼承權云云,顯無可採。
㈢實則,原告為構陷被告丁○○,前誣告被告丁○○詐欺云 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 第1 號、92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可稽。核原告上開對 被告丁○○所為誣告犯行,非但嚴重侮辱被告丁○○,且 更致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身、心、靈鉅大創傷,構成對 蔡葉秀珍侮辱虐待情事等語。
被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蔡孝馬已於民國89年10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丁○○丙○○甲○○及兩造母親蔡葉秀珍等五人;而另一被繼 承人即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嗣於93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丁○○丙○○甲○○等四 人,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被繼承人蔡孝 馬於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於死亡時則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等兩筆土地,太平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 65 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87 股、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732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股、台達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 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0 股、東企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6 股、國 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9,860股,及現金247,409 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除戶戶籍謄本、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50209257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持股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坐落台北市○ ○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4 號房地),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丁○○丙○○甲○○及兩造之母 蔡葉秀珍等五人,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上述不動產 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名下,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系爭4 號房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上 述不動產雖屬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惟分割不動產之遺 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同 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詳如前述。然被繼承人蔡 孝馬所遺之上述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蔡孝馬之上述遺產,依法洵屬無據,尚難准許。五、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 10月4 日死亡時所遺之系爭4 號房地,既屬被繼承人蔡孝馬 之遺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而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蔡葉秀珍既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即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 號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是兩造之母 蔡葉秀珍嗣於93年9 月25日死亡時,系爭4 號房地即屬於被 繼承人蔡葉秀珍遺產之一部。惟上述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予以分割, 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蔡葉秀珍此部分之遺產即系爭4 號房 地,已屬無據,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遺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等兩筆土地 ,固已辦妥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而其餘動產遺產如現金、 公司股份等等,亦無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惟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已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遺產之一部即系爭4 號房地,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予以分割,且上述系 爭4 號房地未經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 兩造即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 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兩 筆土地及現金、公司股份等動產為部分分割,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遺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再按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 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 權,故數名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分屬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既非完全相同,法院尚不能任 意予以合併分割,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對於被繼 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予以合併分割,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係兩造之 父蔡孝馬之遺產及兩造之母蔡葉秀珍之遺產,核屬兩個不同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蔡孝馬之法定繼承人為蔡葉秀 珍、乙○○甲○○丁○○丙○○等5 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法定繼承人 則為乙○○甲○○丁○○丙○○等4 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兩造雖因被繼承人 蔡孝馬、蔡葉秀珍先後死亡,因繼承而分別成為渠等之共同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既分屬不同之



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相同, 依照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自不能任 意予以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 蔡葉秀珍之遺產,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於法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之上述不動產遺產,迄今仍 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 之上述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 秀珍之遺產既分屬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各自之繼承人 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相同,原告自不得訴請合併分割被繼承人 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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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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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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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