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6 日與蘇瑛敏小姐 駕車至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584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加油站加油時遭其公然侮辱,該站竟呼叫被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陳勇齊及被告丁○○助 陣,被告丁○○氣勢凌人對待消費者,僅要消費者出示身分 證,蘇瑛敏小姐及原告當場控訴蒙受加油站員工集體公然侮 辱,被告丁○○拒絕受理報案,裁示原告應至外面提款機刷 卡借錢付加油費,其選擇性辦案,不依法行政,未製作筆錄 ,也沒有備案,沒有偵訊中油與原告爭執之員工,並且定點 服務,然後就走掉,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是督導不周,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現職警 員,其執勤務至加油站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公務員依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縱其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原告亦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 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
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洵屬無據。又詢之原 告,其迄未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亦無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及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就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丙 ○○、許松柏起訴部分,另依法審理,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