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90號
SLDV,94,婚,290,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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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源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87 年2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於87年6 月30日來台與 原告共同居住,惟原告嗣於88年間罹患糖尿病,因併發症致 身體多處殘障,被告不僅未隨侍照顧,竟於88年11月14日離 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 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2 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雖於87年6 月3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 於88年11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6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8年11月14日 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94年8 月18日境信凡字第09410202700 號函附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堪認被告確於88年11月14日離家返回 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 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 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查被告於88年11月1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 年,而其復無拒絕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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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