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責付於其姐羅懿芳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813 號妨害自由案 件而遭羈押,然被告對犯行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檢察官偵 查及鈞院送審時,均坦承不諱,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 境清寒,無力支付交保金額,被告亦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懇 請鈞院念及上情,准將被告責付親友而停止羈押之處分等語 。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覓保無著,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95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確 實罹患精神疾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且其姐羅懿芳亦陳 明願為被告之責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責付於其姐羅懿 芳,應足供為審判進行之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