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61號
SLDM,95,簡,361,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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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永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17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昆峰賴柏華之證述。
㈢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4年4 月份 應召員報到成果表影本各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 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2 月。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 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嗣 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 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並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查本件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原無前開修正前條文適用 之餘地,自毋須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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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