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奇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林正疆律師
李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樺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 醫院)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八時二十分許,林妙芬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向臺 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求診,經板橋醫院作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發現林妙芬右側大腦額部有大量腦內 出血,即由板橋醫院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七 分許,轉診至仁愛醫院住院,由劉奇樺主治負責病患之照顧 。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已呈左側 肢體側癱,昏迷指數為十四至十五分,右側瞳孔略大於左側 。經醫師以全套腦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林妙芬右腦額葉有一大 於一○○CC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成帶 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脫出, 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且病患腦 壓急速上升。此時,主治醫師劉奇樺應考慮為該病患立即開 刀取出血腫,以防止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而逐漸昏迷,危及 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延誤治療之先機,未及時採取手術開刀取出病患腦 部血腫使腦壓下降之有效治療方法,而僅建議採取讓病患先 自行吸收腦內一○○CC血腫之無效治療方式。遲至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因林妙芬之病況已急劇惡化,昏迷指數降至七 分,劉奇樺始建議病患父親林榮焜應手術開刀治療,惟家屬 已對仁愛醫院之治療能力產生動搖,而決定再轉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 醫院)治療,但因仁愛醫院醫師上開治療延誤,終至於送達 榮民總醫院病患已呈兩眼瞳孔放大,無腦幹之正常反應,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一、告訴人林榮焜之 指訴。二、被告劉奇樺之供述。三、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 血管攝影片二十五張。四、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病歷表一 份。五、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六、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六九0一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 醫字第0九三0二0四0四0號書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奇樺坦承為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自板橋醫院轉診至仁愛醫院後,擔任被害人林妙芬 主治醫師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略以:醫審會二次鑑定報告就事實認定及判斷均有所 違誤,蓋被告並非對被害人林妙芬未為任何處置,反係針對 被害人林妙芬之醫療狀況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被告於 被害人林妙芬轉入仁愛醫院之初,即懷疑被害人林妙芬係罹 患先天性腦動靜脈畸形破裂並出血症狀,就此種自發性腦出 血之情形,不應貿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立刻進行開刀手 術,針對腦出血病患實施開刀手術之時機之認定,絕非僅憑 血腫大小一項即可遽然斷定。更何況當被告研判被害人林妙 芬應進行開刀手術時,家屬反而拒絕開刀,甚且進而轉院至 榮民總醫院等語。
四、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 縣板橋市僑中二街住處起床如廁後再上床睡覺時,突然左手
、腳不能動,並嘴歪眼斜,疑似中風,經家人通知救護車於 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稱板橋醫院 )急診室,到院時林妙芬左側肢癱瘓,遂對林妙芬做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並由醫師王祐南前來診視,且通知神經外科醫 師即同案被告璩大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前來診視,並向家屬解釋病情;林妙芬復於當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離開板橋醫院,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 分轉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本文仍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送至加護病房,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經家屬 與被告討論後辦理出院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民總醫院),途中因無生命 跡象而於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先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 救,且因到院前死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而經該醫院發病危通 知,再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送抵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腦動靜脈異常併顱內出血致呼吸 衰竭死亡各情,已據告訴人林榮焜陳明在卷,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危 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六卷第十、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頁)、板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縣 板醫歷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 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四三二八六二六○ ○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十八張、CT片六 張、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九四○○ 四三五四五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三張(均 外放)可稽。又被害人林妙芬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轉 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室,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送 至加護病房,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林妙芬經 其家屬與被告討論後辦理出院止,主治醫師均為被告之情, 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 0九三六0八四四四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外放), 其上所蓋之主治醫師章即為被告劉奇樺可證。
五、然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所應 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 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 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 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 ,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衛 生署(八六)衛署醫字第八六0六三五0二號公告訂頒之醫 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因之,本案首應審酌者被 告是否盡到一般醫師在醫療常規上之注意義務?有無違反醫 療學術上公認之規則?關於被告為被害人林妙芬所為之各項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之爭執部分,經檢 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本院為求慎重,亦依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之聲請,囑託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二者鑑定意見分 述如下:
㈠醫審會所執之意見
就此,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衛生署鑑定有無醫療過失。經該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病患到達仁愛 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時,昏迷指數接近滿分(十五分), 但其後幾日間病人之昏迷指數逐漸下降,院方未做任何處置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做之血管攝影並未顯示如仁愛醫院醫 師所言之動靜脈畸形,但於前大腦動脈之遠端處,有一疑似 動脈瘤之出血點(或為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性動脈瘤) ,而院方在血管攝影結果出來後也未作任何處置,直到昏迷 指數降到七分時,方建議家屬開刀。本病患如及早開刀取出 血腫,使腦壓下降,或許不至導致死亡。」因認被告在整個 醫療過程中有延遲治療之過失(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七 六頁反面)。經檢察官再詢以:「(一)本件死者林妙芬所 患病情是否一定須手術開刀才是治療的唯一方法,被告所供 稱讓病患先自行吸收腦內一00CC血塊之治療方法,是否 為無效之治療方式?(二)補送死者林妙芬之血管攝影照片 ,請重新審議是否如被告診斷之病患確為腦內動靜脈畸形? 」,而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鑑定結果,於第二次鑑 定報告認「本次鑑定所附資料,增加全套之腦血管攝影(上 次未附),由全套之腦血管攝影看來,病患確實於右腦額葉 有一小型之動靜脈畸形,同時伴有一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 性動脈,但此一發現並未影響鑑定之結果,本病例治療之疏 失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發病之時,仁愛醫院之電腦斷層掃
描已呈現右腦有大片之血腫,同時腦壓已上升,此時應立即 開刀取出血腫;但院方未作任何處置,其後數日間歷經昏迷 指數逐漸下降,及腦血管攝影指出出血病因所在,也未作任 何治療之建議,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昏迷指數再度降至七 分,則為時已晚了。」並認「腦內出血時,有關腦內血腫是 否要開刀,由以下數項因素決定:1.血腫之大小及腦浮腫之 程度。2.血腫之位置。3.病人之臨床狀況。一般而言,血腫 之大小在60CC以上,經自行吸收而不引起腦浮腫而危及 生命之可能性小,應予以手術取出,除非此病人之臨床狀況 已很不好,而血腫侵犯及基核或腦幹等重要部位,手術或不 手術對生命之拯救已無差異之情況,方不需進行手術。死者 林妙芬到達仁愛醫院之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十五分 ,但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大腦半球額葉有一大於一○○CC 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 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之 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不見,這些現象均代表顱內壓因 血腫之存在而高升,此時若不立即開刀取出血腫,病人隨時 會因腦幹進一步的受壓迫而逐漸昏迷,危及生命,斷無等待 病患腦部自行吸收血腫之理,故被告所稱讓病患先行自行吸 收腦內一00CC血腫不但無效,且會延誤治療之先機。」 (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綜合 醫審會前後二次之鑑定意見,醫審會所認有效之治療,依據 被害人林妙芬到仁愛醫院時之病況,僅有以手術方式取出被 害人林妙芬腦部之血腫,始為有效之治療方式。被告竟捨此 未為,即有延遲治療之過失。又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所指出: 「一般而言,血腫之大小在60CC以上,經自行吸收而不 引起腦浮腫而危及生命之可能性小,應予以手術取出,除非 此時病人之臨床狀況已很不好,而血腫侵犯及基核或腦幹等 重要部位,手術或不手術對生命之拯救已無差異之情況,方 不需進行手術。」之論點反面推論,堪認醫審會所依據之醫 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應為:當病患血腫大小在60CC以上, 且臨床狀況並無不好,血腫又未及侵犯基底核或腦幹等重要 部位時,即應進行手術。
㈡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執之意見
經本院囑託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一、年輕 的病人(小於或等於四十歲)在額、頂腦葉產生自發性出血 ,是否應懷疑其病因為腦動靜脈畸形?回答:是。應懷疑。 二、懷疑為腦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之腦內血腫,與沒有腦動 靜脈畸形之腦內血腫,處置上是否應至少包括血管攝影等檢 查治療而有所不同?回答:懷疑腦動靜脈畸形破裂之腦出血
與沒有腦動靜脈畸形破裂之腦內血腫,兩者在處置上都應包 括腦血管攝影檢查,看是否有動靜脈畸形,然後才能作出下 一步治療的判斷。三、懷疑為腦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之腦內 血腫的患者,在意識清楚(昏迷指數十四分至十五分)、生 命現象穩定之第一時間是否應:(一)不論如何應立進行手術 ?(二)應先作進一步檢查,包括血管攝影、凝血因子等檢查 後,再考慮手術?(三)其他意見請描述?回答:(一)不一定 。(二)是。(三)無其他意見。四、腦動靜脈畸形是否一定需 手術治療?回答:並不一定需要手術,動靜脈畸形本身而言 ,並不一定可以治療,必須視畸形之大小、部位、深度、病 人臨床病況以及病人或家屬之意願來定,且治療的方法除了 手術切除之外,仍可採取栓塞、或放射手術如珈瑪光刀、電 腦刀。若無法接受以上三者任一種治療時,則採取觀察追蹤 。五、腦動靜脈畸形是否為危險性高、困難亦高之手術?回 答:是,危險性高,因手術中容易出血,且不易止血,確實 手術之困難度高出許多。六、腦動靜脈畸形引起之腦內血腫 ,是否較一般之腦內血腫危險性高?是否也因而與一般之腦 內血腫在治療上有不同的考量?回答是,因腦動靜脈畸形破 裂引起之腦內血腫,治療上除了應考慮血腫以外,更必須考 慮腦動脈畸形(此為真正原因),故也比一般的腦內血腫之 危險性高。七、血管攝影是否為診斷腦動靜脈畸形必要之檢 查?回答:是。八、『腦內血腫之是否自行吸收』是否與腦 內血腫大小有絕對的關係?是否有大家都能遵守之一定標準 (出血CC數),判定其一定會吸收或不可能吸收而一定必 需開刀?回答:與腦內血腫大小並無絕對關係。而且並無一 定的絕對標準,除了應看血腫大小之外,仍應看血腫的位置 、病人本身情況、自行吸收血腫的情形、腦浮腫的情形、病 人臨床病況之變化、以及病人本身或病人家屬之意願,再決 定是否開刀。九、腦內血腫是否可單獨憑藉血塊大小決定手 術與否及手術預後?回答:不可。十、腦內血腫是否可單獨 憑藉血塊之大小決定手術時機?回答:不可以。十一、腦內 血腫是否手術、手術時機及預後,是否必需考慮出血原因、 病人狀況、血塊大小、部位等多重狀況?是否也因而會有不 同之判斷?回答:是。腦內血腫手術及預後的確必須考慮出 血原因,病人狀況、血塊大小、血塊部位。同時病人及其家 屬對外科手術治療之意願,亦為重要考慮因素。因此,醫師 在不同治療階段,會因病人病況之變化而有不同之判斷及處 置。十二、腦內血腫是否有不需要手術而自然吸收的狀況? 回答:有。十三、靜脈畸形破裂引起腦內血腫,因其疾病之 危險性及手術之高風險性,在嚴密觀察下,當病況變化開刀
的利益遠大於手術風險時建議開刀,是否為錯誤的作法?應 無錯誤。當然該疾病本身危險性高,且手術危險性高,故開 刀利益與開刀風險兩者平衡點仍需在嚴密觀察之下,做最恰 當的建議及處置。十四、腦出血病患在昏迷指數由十分逐漸 降至七分,且兩側瞳孔對光有反應、原本仍可按命作動作( by order)剛降為局部疼痛(localize pain )、生命現象 穩定、能自行呼吸不需給予氧氣的情況下進行手術,是否一 定無法挽救病人的生命?或仍有機會挽救病人的生命?)回 答:在此情況下不一定無法挽救病人的生命,且仍有機會救 活病人。十五、下列數項是否均為針對腦內出血病患治療之 基本原則:(一)保持呼吸道通暢。(二)維持適當之呼吸換氣 及循環。(三)控制適當之血壓。(四)首先以高滲透壓藥物如 Glycerol或Mannitol控制顱內壓。(五)點滴注射用以維持等 量液體。(六)以Dilantin(Diphenylhydantion )預防癲癇 。(七)控制適當之體溫。(八)Tagamet 用以預防壓力性潰瘍 等。 (九)進 入加護病房接受照料,對生命現象(包括呼吸 、心跳、體溫等)、血壓及血濃度進行嚴密監測及必要之處 理。回答:上述各點均為針對腦內出血病患治療的正確基本 原則。」,而認:「綜觀整個治療過程,醫師在不同的階段 ,依臨床情況做出不同之判斷及處置,應無延遲治療之疏失 」(鑑定報告十四、註二),有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神外醫俊字第0七四號函送之鑑定 報告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八三頁)。則依臺灣神 經外科醫學會之意見,腦內血腫之大小與病人得否自行吸收 無關,且不得單憑腦內血腫之大小決定手術時機,除應觀察 血腫大小之外,仍應血腫的位置、病人本身情況、自行吸收 血腫的情形、腦浮腫的情形、病人臨床病況之變化、以及病 人本身或病人家屬之意願,再決定是否開刀。
㈢醫審會就與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相同鑑定主題之回應 就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鑑定之主題,經本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結果,認:「一、年輕的病人(小於或等於四十歲)在 額、頂腦葉產生自發性出血,是否應懷疑其病因為腦動靜脈 畸形?回答:年輕之病人腦內自發性出血,以動靜脈畸形出 血者為最多。二、懷疑為腦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之腦內血腫 ,與沒有腦動靜脈畸形之腦內血腫,處置上是否應至少包括 血管攝影等檢查治療而有所不同?回答:如懷疑有出血之動 靜脈畸形,在檢查上與未出血者類似,皆應進行腦血管攝影 。治療上,有出血者與未出血者有時會有所不同,特別是血 腫大而腦壓上升時,手術取出血腫為緊急時需採取之步驟。 三、懷疑為腦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之腦內血腫的患者,在意
識清楚(昏迷指數十四分至十五分)、生命現象穩定之第一 時間是否應:(一)不論如何應立進行手術?(二)應先作進一 步檢查,包括血管攝影、凝血因子等檢查後,再考慮手術? (三)其他意見請描述?回答:懷疑因腦動靜脈畸形引起血腫 之病人,若生命現象穩定,可先做檢查再進行手術,少數病 人若血腫不大,亦可以拴塞術或放射手術治療。四、腦動靜 脈畸形是否一定需手術治療?回答:腦動靜脈畸形之治療, 可以外科手術、拴塞術或放射手術治療。五、腦動靜脈畸形 是否為危險性高、困難亦高之手術?回答:腦動靜脈畸形手 術之困難度高,危險性亦高。六、腦動靜脈畸形引起之腦內 血腫,是否較一般之腦內血腫危險性高?是否也因而與一般 之腦內血腫在治療上有不同的考量?回答:出血之腦動靜脈 畸形手術較一般腦血腫摘除之危險性高,考量亦不同。七、 血管攝影是否為診斷腦動靜脈畸形必要之檢查?回答:一般 未出血之腦動靜脈畸形之診斷可經由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掃 瞄等檢查診斷,但若要治療,則需要以腦血管攝影瞭解畸形 之流入動脈、流出動脈及整體之血流動力學構造,方可達到 安全之治療效果。八、『腦內血腫之是否自行吸收』是否與 腦內血腫大小有絕對的關係?是否有大家都能遵守之一定標 準(出血CC數),判定其一定會吸收或不可能吸收而一定 必需開刀?回答:腦內血腫是否自行吸收之速度與血腫之大 小成正比,臨床是否要開刀之決定取決於病人之臨床狀況, 但若有急速變化,則要盡快取出血腫,以免腦壓太高引起不 可逆之變化。九、腦內血腫是否可單獨憑藉血塊大小決定手 術與否及手術預後?回答:腦內血腫手術之預後,因病人之 病因及臨床狀況而有所不同,並非由手術與否決定其預後。 十、腦內血腫是否可單獨憑藉血塊之大小決定手術時機?回 答:腦內血腫手術之時機,主要由病人之臨床狀況決定,血 腫之大小為決定手術時機之次要因素。十一、腦內血腫是否 手術、手術時機及預後,是否必需考慮出血原因、病人狀況 、血塊大小、部位等多重狀況?是否也因而會有不同之判斷 ?回答:出血原因、病人狀況、血塊大小、部位等多重狀況 ,以上之各項因素皆為考慮是否手術及預後之因素,這些因 素如不同,則手術與否之判斷也會有所不同。十二、腦內血 腫是否有不需要手術而自然吸收的狀況?回答:腦內血腫若 不大,病人之臨床狀況良好,可不藉手術而待其自然吸收。 十三、靜脈畸形破裂引起腦內血腫,因其疾病之危險性及手 術之高風險性,在嚴密觀察下,當病況變化開刀的利益遠大 於手術風險時建議開刀,是否為錯誤的作法?不算是錯誤之 作法。十四、腦出血病患在昏迷指數由十分逐漸降至七分,
且兩側瞳孔對光有反應、原本仍可按命作動作(by order) 剛降為局部疼痛(localize pain)、生命現象穩定、能自 行呼吸不需給予氧氣的情況下進行手術,是否一定無法挽救 病人的生命?或仍有機會挽救病人的生命?)回答:如發生 所述之情況若趕快進行手術,仍有很大之機會挽救病人生命 。十五、下列數項是否均為針對腦內出血病患治療之基本原 則:(一)保持呼吸道通暢。(二)維持適當之呼吸換氣及循環 。(三)控制適當之血壓。(四)首先以高滲透壓藥物如Glycer l 或Mannitol控制顱內壓。(五)點滴注射用以維持等量液體 。(六)以Dilantin(Diphenylhydantion )預防癲癇。(七) 控制適當之體溫。(八)Tagamet 用以預防壓力性潰瘍等。( 九)進入加護病房接受照料,對生命現象(包括呼吸、心跳 、體溫等)、血壓及血濃度進行嚴密監測及必要之處理。回 答:所列各項均為治療腦出血病人之基本原則。」有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二一二四 一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三七一頁至第三 七九頁)。
六、本院對醫審會第一次和第二次鑑定意見之判斷 ㈠按醫審會之鑑定,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將囑託鑑定案件之卷證資料,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即初審醫師)審查,研擬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於審議鑑定時,邀請該初審醫 師列席說明,再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作成鑑 定書後,送交委託鑑定機關。上揭鑑定作業要點,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本件醫審會 依上揭程序鑑定所為二次鑑定,符合上開作業程序,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 九二頁)。故本件醫審會所為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㈡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 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 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 ,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相同意旨亦可見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四六一七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判決)。而 有關事實審法院就鑑定機關所為專家意見證明力之判斷標準 ,就此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設有明確規定如下:「 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如有助於事實審理者瞭解證據 、決定系爭事實,則因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程
度而具有專家資格之證人,若⑴其證言乃基於充足之事實或 資料;⑵其證言乃推論自可靠之原則及其方法;⑶該專家證 人乃可靠地將前述原則及方法適用於案件事實上,則該專家 證人得以意見或以其他形式對此等事項作證。」(中文譯本 見Arthur 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郭乃嘉譯,證據法入 門-美國證據法評釋及實例解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版第一 刷,第三百三十四頁)。參酌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在審查 鑑定機關之意見時,首應考慮者為:鑑定機關是否具有專家 資格、鑑定機關是否基於充分之事實而為判斷、鑑定機關所 為之意見是否基於可靠之原則及方法、鑑定機關有無可靠地 將上開原則及方法適用於本案之案件事實內。本院據上標準 檢驗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如下。
㈢鑑定機關是否具有專家資格?
依據醫審會之鑑定流程,鑑定意見之作成可分為兩階段,第 一階段是依據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確認被告醫師之學 、經歷,再將有關資料先送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 學中心相關科別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之後再 提至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 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二0一九五號函在 卷可參。惟依據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意見作成時仍有 效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已於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廢止)第三點第一項及第四點第三項規定,醫事審 議委員會之成員,係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 會人士中聘兼之,前項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 家及社會人士。又醫事審議委員會得設置醫事鑑定小組,置 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 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 本會委員相同。醫事鑑定小組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 會議。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 專家或社會人士。是以醫事審議委員會既係以合議制之方式 形成結論,但決定過程中,除初審意見係具有待鑑定事項之 專業知識專家(且該專家可能並非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所 作成外,最終仍須委諸於事實上醫療專家僅占少數之審議委 員,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結論。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是否 可確認為係具有專家資格者所作成,非無疑義。 ㈣次應審究者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是否基於充足之事實,並 推論自可靠之原則及方法?
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僅依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正 本及X光片七張、臺北縣立板橋醫院X光片三張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正本及X光片光片,認本件被害人林妙芬並 未顯示如被告所言之動靜脈畸形,然本件被害人林妙芬腦 內出血之原因,確實係因於腦動靜脈畸形所致,有記載經 診斷為「腦動靜脈異常併顱內出血」之榮民總醫院急診診 斷證明書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和記載經診斷為「腦動靜脈 畸形破裂併腦出血」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 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二次送鑑定將所檢送之七張X光片均經放射科專業 醫師於X光片上用紅筆將動靜脈畸形所在位置明確標示出 來,足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認「無腦動靜脈畸形」 自有違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囑託醫審會 鑑定時,加附全套之腦血管攝影,第二次鑑定意見據此亦 認「病患確實於右腦額葉有一小型之動靜脈畸形,同時伴 有一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性動脈」,從而可知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意見並未注意被害人林妙芬之腦動靜脈畸形狀況 。則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既非基於充分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可採。
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雖亦肯認被害人林妙芬之病因為腦 動靜脈畸形,並認定「本病例治療之疏失在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發病之時,仁愛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已呈現右腦有 大片之血腫,同時腦壓已上升,此時應立即開刀取出血腫 」(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一三0頁)。惟查:醫審會 亦認為,小於或等於四十歲之年輕病人,在額、頂腦葉產 生自發性出血,以動靜脈畸形出血者為最多,如懷疑有出 血之動靜脈畸形,在檢查上皆應進行腦血管攝影,又懷疑 懷疑因腦動靜脈畸形引起血腫之病人,若生命現象穩定, 可先做檢查再進行手術,腦動靜脈畸形手術之困難度高, 危險度亦高,且若要治療,則需要以腦血管攝影瞭解畸形 之流入動脈、流出動脈及整體之血流動力學構造,方可達 到安全之治療效果(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二一二四一七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第一、三、五、六、七點之回覆)。則本件被害人林 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仁愛醫院時,甫年滿十九歲 ,有被害人林妙芬前揭仁愛醫院病歷紀錄上之患者基本資 料單可憑,又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達仁愛 醫院時,昏迷指數為滿分(即十五分),有急診醫護紀錄 附於前揭仁愛醫院病歷可參,二月一日當日之昏迷指數在 十三到十五之間,生命現象(包括血壓、脈搏等)亦屬穩 定,有呼吸照護紀錄及神經科紀錄表附於前揭仁愛醫院病
歷可佐,是以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害人林妙芬送達仁愛 醫院之時點,被告為達到安全之治療效果,在被害人林妙 芬僅在板橋醫院及送達仁愛醫院之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未及進行腦血管攝影之前,未施以手術治療,尚難認有 過失。又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為假日, 然仁愛醫院基於血管攝影屬侵襲性之檢查,為保障病患安 全於診療時及時得到相關醫療支援,故於假日不安排常規 性檢查,有關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及二月三日院區是無施行 血管攝影作業,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北市醫仁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因受限於仁愛醫院之醫療 設備,無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三日對被害人林妙芬進 行腦血管攝影,也無從為手術之治療,亦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行為。
⒊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雖已對被害人林妙芬進行腦血管攝 影,有仁愛醫院頭部血管攝影報告附於仁愛醫院病歷內可 佐。但此際是否仍以手術取出血腫始為唯一之治療方式? 就此,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雖認血腫之大小在60CC 以上,經自行吸收而不引起腦浮腫而危及生命之可能性小 ,應予以手術取出,故被告所稱讓病患先行自行吸收腦內 一00CC血腫不但無效,且會延誤治療之先機等語。惟 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所提出之標準(即血腫大小在6 0CC以上),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則認為,腦內血腫是 否能自行吸收與腦內血腫大小並無絕對之關連,至於是否 要進行開刀,除了應看血腫大小之外,仍應看血腫的位置 、病人本身情況、自行吸收血腫的情形、腦浮腫的情形、 病人臨床病況之變化、以及病人本身或病人家屬之意願, 再決定是否開刀等語(見前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 見第八點)。而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正式會員,需取得 中華民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資格,有臺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章程可憑,此次鑑定意見之作成,係由理事長召集各醫 學中心及教學醫院之主任或教授成立臨時「醫療鑑定委員 會」,經各委員充分討論作成結論後再送理監事會議討論 同意而定稿。參與之委員均為國內神經外科界一時之選, 不但學富五車,而且經驗豐富乙節,有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四)神外醫俊字第0七四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作 成本鑑定意見成員之專業性及程序嚴謹性,並不亞於醫審 會。醫審會於第三次鑑定意見中,就「『腦內血腫之是否 自行吸收』是否有大家都能遵守之一定之標準(出血CC
數),判定其一定會吸收或不可能吸收而一定必須開刀? 」此一命題,也未再度提出與第二次鑑定意見相同之「出 血CC數達60CC以上」之標準,僅稱:腦內血腫是否 會自行吸收之速度與血腫大小成正比,臨床是否要開刀之 決定取決於病人之臨床狀況等語,並稱:腦內血腫手術之 時機,主要由病人之臨床狀況決定,血腫之大小為決定手 術時機之次要因素(見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第八點、第 十點)。故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雖指出:「血腫之大小 在60CC以上,經自行吸收而不引起腦浮腫而危及生命 之可能性小,應予以手術取出」,但綜合臺灣神經外科醫 學會及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結論,臨床手術與否之關鍵 ,並非在血腫大小,而仍應視病人臨床狀況而決定是否予 以手術。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之上開結論,誠然並非 為醫療專家普遍遵循之標準,且醫審會就上開結論也未提 出最新或一般性之醫學文獻支持,尚難認係依據醫學上之 可靠原則而得出推斷。
㈣綜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因非由全數均為與待鑑定事項相關 之醫療專家所作成,且第一次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既 屬有誤(未查知被害人林妙芬係因腦動靜脈畸形而引發之腦 血腫),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之結論又非專家普遍遵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