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0號
SLDM,92,訴,190,200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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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癸○○
      甲○(即王明河)
           現另案
      乙○○即古玉照)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5096號、88年度偵字第5479號、88年度偵字第5770號、88年度偵
字第7001號、89年度偵字第4925號、89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45 號、93年度偵字第
19030 號、94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癸○○、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己○○癸○○及甲○,夥同壬○○、庚○○(以上二人另 行審結)、丁○○(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甘兆旭及 黎立邦(以上2 人已歿)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起至88年2 月間止, 連續多次收購因肇事全毀之事故車輛及車籍證件,同時並於 大台北地區,以不詳手法竊取與前開收購所得事故車同型之 車輛,得手後即將各失竊車之車牌拆卸,再變造車身及引擎 號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證件頂拼套換於失竊車上,完成後旋即出售牟利(詳細犯罪 時間、地點、手法、轉售過程、事故車及失竊車資料等,均 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失竊車車主及車 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另行審結)與乙○○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中 古車買賣生意,2 人明知壬○○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 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完成之失竊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壬○○等人買受各 該失竊車輛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得利益(詳細犯罪 時間、地點、手法、轉售過程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
因認被告己○○癸○○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乙○ ○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情。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是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92年9 月1 日前依法所為陳(證)述之證據能力,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連續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3 (己○○癸○○部分),編號6 至23及25(乙 ○○部分)及編號26至27(甲○部分)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 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車輛並沒有在伊車 廠頂拼修理,編號2 之車輛伊僅修車而已,並有開發票,編 號3 之車輛車主是鄭傳仁,伊修完亦有開發票,伊僅係單純 修車,不知如何頂拼車輛等語;被告癸○○辯稱:壬○○向 伊提及須身分證過戶車輛,伊因與壬○○為小時候玩伴,故 即借其身分證,編號2 之車輛伊並無購入全毀車輛,不知起 訴依據為何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經手買賣起訴書所示 之車輛,但伊不知該車係贓車;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 家庭主婦,根本不懂車,不知如何頂拼車輛,伊在店裡有時 會接電話、打掃等,看車交車都是辛○○在處理等語。經查 ,
五、被告己○○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或公訴意旨雖認己○○涉有竊盜罪嫌等語,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並未敘明究於何時、地,以何種 手法竊得被害人之車輛,公訴人亦就此變更為以故買贓物罪 嫌論告,是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己○○涉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自難遽認其有何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己○○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惟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該事故車係由壬○○借用癸○○ 之身分證件辦理過戶後,因壬○○積欠己○○債務約190,00 0 元,故託由己○○出售以抵償欠款等情,業據壬○○、癸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核與失竊車主丙○○、事故車主游 勝裕及其兄游勝益己○○未與其洽談收購事故車事宜等語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故己○○既僅單純受託寄售 車輛,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難認其有何故買贓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附表編號2 之車輛,原車主蘇 英明係於86年12月間出售予己○○己○○於87年1 月出售 予甲○,甲○隨即透過壬○○介紹轉售予陳敬誠,俟該車於 87年中出車禍後,再透過壬○○、庚○○之介紹轉售予辛○ ○等情,均據證人蘇英明陳敬誠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核與 壬○○及庚○○於本院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買賣契約書及己○○提出之統一發票、修理清單、照片及汽 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本院卷2 可查,而該失竊車係於87年11 月10日凌晨失竊,亦有失竊報告及被害人戊○○陳述在卷, 足見己○○出售該車輛時,失竊車根本尚未失竊,則嗣後不 論係何人輾轉經手該車,己○○應不可能將該失竊車頂拼於 事故車上,故此部份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己○○有何竊 盜、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附表編號3 之車 輛,係原車主鄭傳仁於87年5 月間因肇事毀損,遂以400,00 0 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輝」之人代為修理,而「阿輝」向 其稱有問題可找己○○維修,己○○事實上亦有維修該車之 紀錄,鄭傳仁遂於遭警查獲後指稱係「阿輝」與己○○共同 竊車頂拼等情,惟警方詢問鄭傳仁關於「阿輝」其人之年籍 資料時,鄭傳仁竟稱不知其真實身分年籍電話等個人資料( 參88偵5096卷頁27反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車主以400, 000 元之代價委請他人修理車輛,豈可能不知該人如何聯絡 ,顯見鄭傳仁與該「阿輝」之人(依壬○○所指稱應係「陳 勝元」)確就該車如何修理有一定程度之協議,鄭傳仁為恐 遭警緝獲而故為迴護之詞,何況己○○提出之車輛維修清單 亦有「鄭傳仁」之簽名,足見其所稱係鄭傳仁之人親至其台 美汽車修理廠交修汽車等語非屬虛妄,故自不能僅以鄭傳仁 聽聞「阿輝」所言係交付己○○修理,而將最終查獲屬頂拼 車輛之犯行歸責於其中曾經修理該車之己○○,蓋經手該車 之人誠屬眾多,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遽論以 己○○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理甚明。六、被告癸○○部分:




公訴意旨雖亦認癸○○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就附表編號1 之車輛,癸○○僅因與壬○○為自幼相 識之好友而出借身分證件予壬○○辦理車輛過戶,業據其自 承在卷,並經壬○○、游勝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 過戶車籍資料等件可按,且其等向游勝益購買其事故車係87 年8 月間,而丙○○所有車輛係於87年10月15日始遭竊,是 壬○○取得車輛後如何處理該車,即非癸○○所得干涉,故 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自不能僅以癸○○出借身分證件 供壬○○辦理車輛過戶(壬○○應係收購事故車),即認其 有何竊盜、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就附表編 號2 之車輛,遍查卷內事證,均無任何足資認定癸○○收購 事故車之證述、物證及書證,實不知檢察官起訴癸○○此部 分犯行之證據何在(該起訴書所列附表犯罪事證係引用警方 90年8 月間所製作者,參88偵字5770號卷頁164 以下)。綜 上,癸○○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被告甲○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車輛,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於85年11月 15日,自己○○處買受該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 由甘兆旭頂拼,明知甘兆旭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  附表編號26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 拼車買回。之後王明河即委由他人出售,輾轉由不詳之人於 86年7 月16日冒用陳吉興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經不知情之 張振川介紹,於86年8 月27日以280,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黃 昭平,黃昭平再於88年11月8 日經李國良李明錫介紹以24 5,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莊貴全韓玉珠韓玉珠再於89年3 月24日經不知情之陳彥琿介紹以110,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蔡 明進,蔡明進再於89年3 月27日以151,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 黃火城黃火城再於89年4 月7 日以210,000 元賣予不知情 之羅財國,因認被告王明河涉有上開犯行。惟被告甲○於本 院前案(即87年度易字第797 號)調查時供稱:「之前84、 85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 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86年中,『黑仔』承認 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86年中以後有幾 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甘兆旭 )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86年後才知」等語,而甲 ○供稱其已忘記賣出該車輛係在何時及賣予何人;證人黃昭 平亦於警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有於86年間經張振川 之介紹買入附表編號26之事故車,買賣過程中甲○並未經手 ,而甲○向甘兆旭處收受已修復之該事故車,係何時賣出、 賣予何人,中間尚有何人經手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於



偵查中僅供稱其在86年以後才知甘兆旭是用頂拼之方式修復 車輛,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否認知其所買入之車輛為贓車 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證人己○○等23人亦從無1 人 證述係被告甲○竊取車輛後加以頂拼並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 ,自不能以警方查獲時該車業遭頂拼變造,即遽認係被告甲 ○所為,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己○○處買受附表編號 26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編號26 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或自始即係由其加以頂拼變造, 而具有贓物或偽造私文書之認識,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一方法竊取他人車輛( 起訴書附表亦無敘明甲○有何竊車犯行,僅稱甲○交予甘兆 旭頂拼車輛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車輛,公訴意旨應係認甲○於85年12月 8 日,自劉丁柱買受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事故車(原車號應 為HG-7123 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後,即在不詳時地將 該車交由甘兆旭頂拼,明知甘兆旭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 頂拼如附表編號27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 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王明河於85年12月19日以295,000 元 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李國良代售予不知情之紀允收紀允收 則於85年12月23日以325,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陳來棟,陳來 棟再於86年1 月29日以360,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紀春長,因 認甲○涉有上開犯行等語。惟甲○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供稱: 「之前84、85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 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86年中,『 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86年 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 (指甘兆旭)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86年後才知」等語 ,而甲○係於85年12月19日經李國良代售將修復後之附表編 號27所示ON- 8347號車輛賣予紀允收,業據證人李國良於警 訊、證人紀允收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 1 件在卷可稽,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證人蘇仲謀等13人亦 從無1 人證述係甲○竊取車輛後加以頂拼並變造車身及引擎 號碼,自不能以警方查獲時該車業遭頂拼變造,即遽認係甲 ○所為,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劉丁柱處買受附表編號 27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編號27 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或自始即係由其加以頂拼變造, 而具有贓物或偽造私文書之認識,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於何時地,以何一方法竊取他人車輛( 起訴書附表亦無敘明甲○有何竊車犯行,僅稱甲○頂拼變造



車輛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故買贓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之判決(本案起訴部分實係本院前案審理後認其無罪退回檢 察官處理後再另行起訴者,參該案判決第24頁以下)。又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45 號(甲○明知所持證件為 偽造、變造,仍於85年1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劉進興持向臺北 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嗣經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而報 警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私(特種)文書罪嫌),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0 號、94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及 94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甲○涉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無罪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0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 分係同一事實,則毋庸另為退回之諭知,併此指明。八、被告乙○○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乙○○涉有於如附表編號6 至23及25所示時地 為故買贓物之犯行,惟設於桃園縣南崁鄉○○路22號之富聯 汽車商行平日均係由辛○○負責實際經營業務,業據辛○○ 自承在卷,且壬○○、庚○○均供述係向辛○○接洽購車事 宜,而上開附表所示之證人黃慶鐘鄒怡君古玉珠、袁登 魁、許漢文陳洪濤葉家齊林振煜鄒怡明劉曉菁、 黃建華、劉秋鳳陳卓慶、劉威廷、江招安及胡勝鐘等人, 多均證述係向辛○○購買二手車,並未提及與乙○○接洽購 車事宜,有其等警詢或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實際出賣二 手車之人均係辛○○,乙○○縱曾於買賣契約書內具名或處 理其他例行性事務,但依其等關係而論應僅係輔佐其夫辛○ ○處理車行業務,難認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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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