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三合益煤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19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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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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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燿煇建材有限公│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4年10月12日│7,416元 │FA0000000 │
│ │司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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