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9號
KLDV,95,訴,69,200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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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27巷7號7樓
           住台北縣瑞芳鎮○○街167號
           身分證統
原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36號11樓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27巷7號7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641號2樓
           身分證統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壬 ○  籍設同上
           身分證統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39號7樓
      己○○○ 住台北縣瑞芳鎮○○街215號之1
      癸○○○ 住台北市○○區○○街34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壬○、辛○○己○○○應就被繼承人黃再喜遺產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二六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六七號一、二樓、面積九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六七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乙○○丁○○戊○○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將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六七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癸○○○所有。
被告癸○○○應於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六七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乙○○丁○○戊○○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壬○、辛○○己○○○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追加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167號1樓 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原共有人黃財之繼承人辛○○己○○○為被告,追加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街167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出賣人癸○○○為被告,依 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4人之母林暖生前於民國65年4月15日 向黃阿茂(被告甲○○庚○○、壬○之被繼承人)、黃財 (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1樓建物, 於67年6月22日向被告癸○○○購買系爭2樓建物(被告癸○ ○○係在65年4月15日向黃阿茂、黃財承買系爭2樓建物), 因當地土地多為台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 有,一般建物多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依當地 買賣慣例,只須由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向瑞芳鎮公 所申請房屋買賣鑑證及申報房屋契稅,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再向台陽公司申請土地承租人變更,交易 即告完成,而林暖不知系爭建物早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致其依慣例完成上開建物1、2樓之買賣交易後,均未向地 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惟林暖於80年3月14 日亡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上開建物1、2樓分由訴外 人林惠珍取得,林惠珍復於90年2月26日將上開建物1、2樓 贈與原告戊○○丙○○丁○○乙○○等4人,嗣原告 等人於94年5月6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時,始知 悉上開建物1、2樓早於38年11月1日即有建物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為黃再喜(40年8月8日歿),而黃再喜之繼承人為 黃阿茂、黃財(生於大正4年,其生父黃港池為黃再喜之長 兄,並於大正14年11月10日將黃財過繼與黃再喜為子,時稱 「過房子」),為此以黃阿茂、黃財之繼承人甲○○、庚○ ○、壬○、辛○○己○○○,暨系爭2樓建物之出賣人癸 ○○○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2樓建物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暨房屋買賣明細表及略圖、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 知書、黃阿茂與黃財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謄本、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之出賣人除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取得其 占有之義務,並有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不 動產出賣人履行前開義務之方式,則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外人林暖前於65年4月15日與黃阿 茂、黃財訂立建物買賣契約,向黃阿茂、黃財購買系爭1樓 建物;被告癸○○○前於65年4月15日與黃阿茂、黃財訂立 建物買賣契約,向黃阿茂、黃財承買系爭2樓建物後,復於 67年6月22日與訴外人林暖訂立建物買賣契約,將系爭2樓建 物售予林暖,則出賣人黃阿茂、黃財除應依前開2建物買賣 契約,將系爭1、2樓建物分別交付予訴外人林暖及被告癸○ ○○占有使用外,更有協同訴外人林暖及被告癸○○○就系 爭1、2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癸○○○除 應依建物買賣契約將系爭2樓建物交付予訴外人林暖占有使 用外,並有協同林暖就系爭2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又,訴外人林暖於80年3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林惠 珍因繼承取得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林惠珍復於90年2 月26日將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贈與原告4人,原告4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1、2樓建物之出賣人協同其等辦理系爭 1、2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復有明定。系爭1、2樓建物登記之 所有權人黃再喜為黃阿茂之生父、黃財之養父【雖戶籍謄本 僅記載其生父黃港池,惟依接管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記 載,黃財之生父黃港池早於大正14年11月10日,即依當時臺 灣民間習俗將黃財過繼與黃再喜(即黃港池之弟)為子,時 稱「過房子」】,是黃阿茂、黃財自為黃再喜之遺產繼承人 而得處分系爭1、2樓建物。次查,被告甲○○庚○○、壬 ○為黃阿茂之繼承人,被告辛○○己○○○為黃財之繼承 人,則被告甲○○庚○○、壬○、辛○○己○○○自應 依前揭規定繼受被繼承人黃阿茂、黃財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所負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末查,繼承於登記前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是系爭建物倘未經繼承 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等應 先就其被繼承人黃阿茂、黃財繼承自黃再喜遺產之系爭1、2 樓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將系爭2樓建物 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癸○○○所有後,再由被告癸 ○○○將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其等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等人為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 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故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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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