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清償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以投 資海外事業、資金尚未到位為由,向原告調借以富來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4年3 月22日 及84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46萬6千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保證屆期一定將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以供支票之兌現。詎被告屆期以資金尚未 到位為由,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為保自己之票信,聽被 告之言,先向民間以三分利息借貸周轉,俟後本息均由被告 負責處理,詎被告未守承諾,致原告累欠2,152,870 元,原 告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46萬6 千元之債務,固經判 決敗訴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642 號,下稱前訴),惟被告實未交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向借用系爭支票2 張、面額合計 146萬6千元、到期日並未交付票款之存在事實」。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 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 7號判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且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 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 之(參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 第3435號判決)。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 10號判決參照)。關於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以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並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故原告提起之 確認訴訟,若依不陳述,可認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 。再者,按同一事件之請求,所謂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求為相反之判決,均亦包含在 內,此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例、40年度台字 第1530號判例甚明,故如為給付訴訟經本案判決確後,前訴 被告再就相同之給付請求權再行提起消極的確認訴訟,亦屬 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石法院26年度渝上 字第1161號判例亦明。末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 力,涉及所謂爭點效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 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 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學說及實務上以此作為既 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並進而認為確定判決以主文所包含者 為限,有既判力,而不及於理由,亦即認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及拘束力,從而爭點效理論,於目前實務並不被採納,因 此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之前,雖於曾於前訴中,法院已就後 訴之重要爭點,然觀諸前揭實務見解,判決理由中關於重要 爭點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告復就前訴重要爭點提起訴訟, 無更行起訴之問題,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 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因此,若以經前訴確定判決訴 訟標的所包含之實質判斷之重要爭點事實,作為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如為與前訴判斷相同之請求,應認為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如為與前訴判斷相反或矛盾之請求 ,則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訴係以「被告於84年1月20日、同年2月10
日以其要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為由,向原告調借上開系爭支票 2 ,雙方約定被告需於上開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 票兌付,詎被告屆期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遂代為支付此 一款項,並向被告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為其原因事實,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給付訴訟,經本院以93年4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 其訴,其判決理由三及四,即其給付請求權之重要爭點即就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事實為判斷,分別略以:「三、(中略) ㈠、有關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伊有向原告借錢, 但原告也有向伊調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自原告曾於 被告自訴原告詐欺之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乙案中 自承:『這些支票(包含本件二張支票)都是我向他(指被 告)調錢的,我付三分利利息付到今年農曆年,調錢當時他 有我錢,調現之時間均是到期日前三個月』等語(86年3 月 28日訊問筆錄參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原告嗣後雖於該案中改稱其並未向本件被告調錢, 而是被告為了還錢,要伊開票讓被告去調錢云云(86年8 月 15日訊問筆錄參照),然就此並未於本件提出有利證據以供 查證,尚難信為真實。㈡、又原告前對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承辦檢察官曾訊問原告有 無曾向被告借過錢,原告答稱:『84年5 月,他太太的同事 有借我35萬元,是要軋票,利息3萬元,陸續有向他借20、3 0萬元不等,到85年6 月13日左右,我應該只欠他約200萬元 』(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第38頁參照) 等語,核與被告抗辯伊並未欠原告錢,反而是原告欠伊200 餘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原告雖陳稱上開偵查筆錄係因書記官 誤記所致,然原告既已於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就其曾向被告 調錢乙節為更正陳述,理應對此一爭點念玆在玆,焉有於相 近時間之庭訊中再為不利自己之主張?況上開偵查筆錄若有 誤記,原告理應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據以更正陳 述,何以其再議聲請狀就此並未加以主張(同前偵查卷第20 9 頁以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㈢、況兩造間 (含原告家人、負責公司)長期有金錢往來、互以支票調現 乙節,早經其間多件偵查不起訴處分及民、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判決書可佐,參諸 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係84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而原告 於他案中自陳迄85年6月13日止,尚欠被告200萬元,足見系 爭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納入兩造金錢往來之結算範 圍,結算結果既係原告欠被告錢,則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業已
清償完畢,較屬可信。反觀原告僅憑被告於他案中自認有此 筆借款債務乙節而為主張,就被告上開舉證並未能提出反證 推翻,自難信為真實。」、「四、綜上所陳,被告就其抗辯 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乙節,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 出反證,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後經原告提起上訴 ,兩造第二審重要爭點不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8月9 日93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四 、五分別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 月20日、同 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雙方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 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將上開款項匯入,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 代墊上開票款金額1,466,000 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 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 伊陸續償還10萬元、18萬元、30萬元等予上訴人,嗣於85年 3月間與上訴人一起至大陸取款,將其中美金2萬元付予上訴 人,伊至85年4月10日止已全部清償系爭1,466,000元借款, 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伊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上 訴人則尚欠伊180萬元,迄今連同利息共約300餘萬元,上訴 人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尚欠伊200 餘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對其已清償系爭1,466,000 元借款之有利於已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兩造及其家人、經營之 公司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互以支票調現,因而自86年間 起迄今衍生民刑事訴訟等爭執不斷,早經其間多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1749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5128號 、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 第10754號、92年度偵字第10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 88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1749號偵查卷,士 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 4號、87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 卷,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全卷、88年度湖簡字第 199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前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 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於承辦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時,自承:被上訴人妻之同事於84年5 月間曾借
伊35萬元,是要軋票,利息3 萬元,嗣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20、30萬元不等,至85年6 月13日左右,伊應只欠被上訴人 約200 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號偵查卷 8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參酌前述被 上訴人係於84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到期日( 即84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 付,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足 見被上訴人抗辯伊至85年4月10日止已陸續清償系爭1,466, 000元借款,嗣兩造於85年6月13日結算,伊 對上訴人已無 任何欠款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1, 466,000元借款未還云云,委無足採。㈡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訊問筆錄係書記官誤載,其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上開士 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另告 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自訴案中自承:……『到85年6 月13日左右,我應該只欠他(即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 ,則告訴人所稱並未積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現款, 被告持有伊支票係借用乙節,顯難置信。…次查,自告訴人 與被告有訟爭起,告訴人並未持有被告開立之任何票據及借 據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再參諸上開告訴人自承迄85 年6月13日止,尚積欠被告約200萬元等情,即便告訴人指訴 被告向其借票、借款之事實均屬實(金額合計為159萬5千1 百零5 元),在告訴人與吳葉滿足為夫妻關係,且為富來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社會觀點觀之,實具不可分性,被 告即使有欠款未給付予吳葉滿足,在告訴人尚有支票未兌現 下,被告雖拒絕繼續清償,並未悖於常理。…」等語,而上 訴人於87年5月9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 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狀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引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予以指摘,嗣高檢署於同年6 月10日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處分書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含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予以引用,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 受上開處分書,迄其於92年9 月25日提起本訴,在被上訴人 於93年2月5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於系爭訊問筆錄自承至85年6 月13日,只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一事後(見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始於原審9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摘系爭 訊問筆錄內容係書記官誤載所致(見原審卷第122 頁)。是 上訴人既自承: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知悉系爭 訊問筆錄之內容云云(見本院9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卻於93年3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指摘系爭訊問筆 錄內容為錯誤,在此之前長達6 年期間,上訴人從未對系爭
訊問筆錄內容表示異議,請求更正,參酌本院刑事庭於87年 5月29日8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引用系爭訊問筆錄內 容(見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全卷),及被上訴人 於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91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抗 辯上訴人於系爭訊問筆錄自承尚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等語 時,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 149 頁)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訊問筆錄內容有誤載情形云 云,不足採信。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葉滿足雖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93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吳葉滿足係上訴人之妻,彼此關 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其證稱:伊與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前揭筆錄),與事實顯 有不符,益證其證言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6, 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 字第64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確認被告向借用系爭支票2張、面額合計146萬6 千元、 到期日並未交付票款之存在事實」,顯見係確認其提起前訴 之給付訴訟所包含之確認前訴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之基礎 事實,而主張此基礎事實之原告,本得提起給付訴訟,並亦 經原告於前訴提起給付訴訟,該基礎事實既經前訴於判決理 由中為與本件請求相反之判斷,則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固非 屬前訴之同一事件,然此事實既屬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前 訴判決理由中為實質的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 信原則,原告復以該事實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屬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