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527號
KLDV,95,基簡,52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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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24,000元、發票人為 被告及訴外人翁彩娥奇甡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被告僅支付部 分金額,尚有9,449,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 開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94,7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及公示送 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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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