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474號
KLDV,95,基簡,474,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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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周報關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報關業,於民國91年起即委託原 告處理基隆地區進出口貨物之進出倉業務,並均以傳真方式 委託原告處理,且原告亦依被告之委託處理委任事務,按月 計算帳單明細表向被告請求報酬,詎被告應給付之94年7月 至94年12月之報酬,尚餘有新台幣(下同)100,030元未給 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9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積欠金 額明細表、約定報酬單據、94年7月份至12月份宏周報關行 有限公司出口傳真資料、94年7月份至12月份宏周報關行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資料、94年7月份至12月份帳單明細表及匯 款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一向獨立經營代理客戶申辦報關業務,惟 有部分現場跑腿工作即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 錫煌代為處理後,再行給付報酬。且訴外人王錫煌表示因其 個人財務物問題,致帳戶無法使用,即要求被告將相關報酬 匯入訴外人(即訴外人王錫煌之弟)甲○○帳戶,再由訴外 人王錫煌領取。故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原告更 未開立何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均無被告 簽章,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當無債權債務關係。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甲○○位於中小 企銀的私人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
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0,030元?




(三)爰依上揭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以非要式為原則 ,僅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縱當事人 間未以書面訂定,亦無礙契約之成立。惟當事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者,自應就此一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存有委託契約關係,並提出積欠金 額明細表、約定報酬單據、94年7月份至12月份宏周報關 行有限公司出口傳真資料、94年7月份至12月份宏周報關 行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資料、94年7月份至12月份帳單明細 表等為證,惟上開書證均僅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未有 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遽論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又原告提出被告匯款紀錄以證兩造契約關係,惟該匯款紀 錄經被告抗辯該些匯款金額係伊給付予訴外人王錫煌,僅 因訴外人王錫煌個人財務問題,始匯入訴外人(訴外人王 錫煌之弟)甲○○私人帳戶,始終均無匯入被告帳戶,故 兩造從未有何契約關係,是原告所提被告匯款記錄,亦無 法據以認定兩造存有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 存有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所辯自是可信。 ⒊又兩造從未存有契約關係,當無因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債 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因完成被告自94年7月起 至12月止委託事務之報酬100,030元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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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周報關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