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96號
KLDM,95,訴,496,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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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
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丙○○自民國 94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借住在甲○○位於基隆市 ○○路35巷93號2 樓住處。詎丙○○於借住之翌日即94年9 月18日某時,見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置 於房間書桌上,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得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 張。丙○○竊得上開信用 卡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揭 竊得之甲○○信用卡,先後於94年9 月20日至基隆市○○路 30 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於94年9 月 22 日 至基隆市○○路50、5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德信、於94年9 月23日至基隆市○○路133 ─1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及於94年9 月24 日 至基隆市○○路205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連續4 次以輸入密碼 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持 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權源之甲○○本人之不正方 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 ,000、10,000、500 元,合計35,500元。二、丙○○又明知並未獲得真正持卡人甲○○之授權,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上揭甲○○信用卡 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 ,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 年月22日,持上揭竊得之甲○○信用卡,至基隆市○○路13 號「髮力無邊美髮店」之特約商店,偽稱自己係持卡人甲○ ○,而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洗髮券1,260 元,並將 上揭甲○○之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



○○之署押(一式二聯,計偽造甲○○署押2 枚),用以表 示真正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 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接續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髮力 無邊美髮店」之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前揭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消 費,丙○○因而詐得免費美髮之不法利益1,260 元。嗣丙○ ○因良心不安,於94年11月6 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員警曾國成自白上揭犯行,而悉上 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2 月20日(95)聯卡會 計字第054 號函及95年3 月24日(95)聯卡會計字第114 號 函(均含附件:被害人甲○○持有之卡號4579─6000─0554 ─5306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5年3 月7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525 號函(含附 件卡號579 ─6000─0554─5306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髮 力無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



法施行法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 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 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後述)之法定 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舊法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
⒊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如後述之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因新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仍以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⒋被告所犯4 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致被告上開4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 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 式2 聯(刷卡 機刷卡方式)或1 式3 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 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 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自形式上 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髮力無邊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 造被害人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信用卡背 面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後,即持以刷卡消費,時、地密 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持 偽造被害人甲○○署名之信用卡消費,並將信用卡交由特約 商店人員刷卡及刷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 署名,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應屬接 續犯。又被告先後4 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雖其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然其所得財物價 值不高,且犯後已知悔悟,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等一切情狀( 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 年第八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甲○○信用卡背面原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1 枚、「髮力無邊美髮店 」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2 枚,均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被害人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之「甲○○」署押之私文書及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 之信用卡,且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部分,已交付銀行 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94年11月6 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瑞芳派出所,向證人即有偵查權限之曾國成警員自白上揭犯



行,在被告向證人曾國成自白上揭犯行前,證人曾國成並未 發覺被告犯行之事實,固據證人曾國成於95年6 月27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 審理時證稱,在知悉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及預借 現金後,即於9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核與 證人即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 員丁○○於同日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當庭提出之 檔存警詢筆錄(證人甲○○未簽名)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向證人曾國成自白其犯行時,有偵查權 限之證人丁○○警員已知悉其犯行,是被告向證人曾國成自 白其犯行,即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亦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關於自 首之事實及法條(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 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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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