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64號
KLDM,95,易,264,200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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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0五五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楊石塗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間某日委請呂樹盛吊走其所有水泥涵管二支使用,經呂 樹盛証陳有為被告吊取水泥涵管,及被告辯稱水泥涵管係其 所有置於自有土地,與查証原放置地點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 土地,非被告所有暨被告無法証明水泥涵管為其所有等不符 ,因認被告涉犯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泥涵管,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先改依通常程序,並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廿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已排除為告訴人所有),則該 他人究係何人?事關被害人誰屬及對該物是否仍欲保有其所 有或管領使用權,亦或業屬廢棄無主物。另失竊水泥涵管放 置何人土地,原要與是否被告所竊無涉,況依偵查卷附台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水泥涵管置放位 置在貢寮段貢寮小段175-41,175-22地號土地固為案外人林 富貴所有土地,但緊鄰同小段18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依現場未圈圍之開放性土地,是否即認被告所言置於自有 土地均屬不實?非無探究餘地。且被告復無自証無罪之義務 ,不得因被告所提証據尚無法証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 遽以認係被告竊取。
四、至檢察官嗣僅以函復補充說明:提出偵卷証人楊石塗原所提 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之出廠証明為補充証據。該補充証據



是否即認被告所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未見說明,且該証據 原即附於偵查卷,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出具於 九十年二月廿日曾出售卅支A型900m/m X2.5m鋼筋混凝土管 予告訴人楊石塗,於偵查中檢察官即認與尚留置現場之水泥 涵管規格不符,而被告所吊走施作水井之水泥涵管尺寸、規 格亦未見查証,且告訴人指訴遭竊時點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廿 三日報案前一、二天,與証人呂樹盛証陳係於九十三年七月 為被告吊運之時間及水泥涵管尺寸均不相符(檢察官是否因 此未認定被告所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起訴被告係竊取 「他人」所有),乃該說明函尚非屬補正証據,此外,復無 其他任何証據,足認本案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逾期 既未見檢察官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案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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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