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怡
輔 佐 人 葉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家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 簿、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以網路方式將密碼告知該人。迨該人取得前開帳簿、提款卡 及密碼後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家怡交付之上開金融 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發現遭騙後 報警或提起告訴處理,經警調閱高家怡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勝彬告訴;莊佳雯、謝岱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家怡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8 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468 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佳雯、謝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勝彬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2月 2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佳雯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謝岱穎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 頁、第28頁、第37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其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本件告訴人莊佳雯、謝岱穎、蘇勝彬在遭施用詐術後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 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
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卷第 17頁),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者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 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 別遭施用詐術後,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其等 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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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13日│莊佳雯│佯裝Magenta N 拍│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偵卷第19頁│
│ │18時26分許 │ │賣網站之賣家,以│20時38分許 │ │ │
│ │ │ │電話謊稱因交易匯├───────┼─────┤ │
│ │ │ │款設定錯誤,每月│104 年10月13日│30,000元 │ │
│ │ │ │會遭扣款,須至自│21時28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莊佳雯│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2 │104 年10月13日│謝岱穎│佯裝金石堂網站之│104 年10月13日│29,980元 │偵卷第28頁│
│ │20時許 │ │客服人員,以電話│21時14分許 │ │ │
│ │ │ │謊稱因交易設定錯│ │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操作確認款項│ │ │ │
│ │ │ │有無扣除云云,致│ │ │ │
│ │ │ │謝岱穎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3 │104 年9 月20日│蘇勝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4 年9 月23日│32,000元 │偵卷第37頁│
│ │某時 │ │謊稱可提供未開獎│9 時15分許 │ │ │
│ │ │ │之彩券號碼以供其├───────┼─────┤ │
│ │ │ │中獎,惟須先匯款│104 年9 月23日│45,000元 │ │
│ │ │ │手續費及加入成為│11時48分許 │ │ │
│ │ │ │會員之費用云云,├───────┼─────┤ │
│ │ │ │致蘇勝彬陷於錯誤│104 年9 月23日│50,000元 │ │
│ │ │ │,遂依指示匯款。│14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23日│45,000元 │ │
│ │ │ │ │15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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