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578號
KLDM,95,基簡,578,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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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被 告將所承租之3213-LE營小客車典當予亞洲當舖之時間係在 其於91年3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租約後至其於91年6月27日因 另案為本院羈押之間之某日,而告訴人則於91年7月12日向 亞洲當舖回贖該車,此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指陳明確。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被告於偵查時因另案執行借提訊問時承諾賠償告 訴人未回贖車輛前之損失以尋求和解,然其於95年1月15 日 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後迄未履行承諾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37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商請友人蕭明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3月2  日共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15號,向勵發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承租牌照323-LE號之營業小客車乙  部,雙方訂立租借合約書,承租人為蕭明祥,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50元,每3日繳  款1次。勵發公司遂於訂約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乙○○占有使  用。詎乙○○於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於91年5月7日起  ,即拒不繳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在基隆市○○區○○路351號頂樓的亞  洲當舖。嗣經勵發公司屢次催討未果,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號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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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