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8號
KLDM,95,交聲,98,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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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9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清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0號及基監字第裁
42-U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所舉發之違規 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豐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駕駛人莊純銘,駕駛車牌號碼 563-KB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5年4月20日12時20分,在 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入口(即基隆港南櫃場出入口)處,因 裝載異丙醇等四項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懸掛危 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即三角紅旗)且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 定(即未攜帶個人防護裝),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局執勤員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新臺幣(下 同)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紀錄1次(至於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的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員莊純銘於員警開單舉發 前並不知悉所運送的的GESZ 0000000 00呎的CY貨櫃內有裝 載危險物品,且舉發單位將同條同項同款一案三罰,重複處 罰,請求撤銷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不遵守有關 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紀錄1次之 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 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 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 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 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頭及車尾應懸 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應依 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其僱用之駕駛員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裝載危險物 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且不 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等行為,此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95年6月2日 本院訊問筆錄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及第U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抗辯同一事由重複處罰不合情理云云。然查,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 ,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 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 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 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 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關於本件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須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 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 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車頭、車尾應懸掛三 角紅旗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 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隨車應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乃在於保護 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其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 不同,故汽車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 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本件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危 險物品未依規定處理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其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與 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 題,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抗辯其不知道載運之貨物是異丙醇等危險物品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 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 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有規定。本件異 議人運送的GESZ 0000000 00呎的CY貨櫃貨櫃中含有異丙醇 、氫氧化鉀、丙酮及甲醇,此有報單號碼AA/ /95/1768/501 9進口報單在卷可稽,異議人身為貨運業者,竟對於運送之 物品內容毫無所悉,顯難令人置信,其空言否認知悉載運貨 物係異丙醇等物,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不 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 紀錄1次,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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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