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
字第裁42-ABI204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 12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1-KM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 誌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員警以異議人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贅載第1項)規定之行 為掣單舉發,異議人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6 月 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地點為東興路往北左轉市○○道 路口,該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設於對向最外側車道紅綠燈桿 上,且順向車道之紅綠燈焊上並無任何禁止左轉之警告標誌 ,此與下個路口即東興路、八德路口,係於順向、逆向車道 之紅燈號誌桿上均釘有違規左轉之警告標誌不同,據了解及 違規當時實地觀察,上述兩個不同路口之違規左轉罰單數量 差異甚大,且經異議人申訴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來函 告知將附掛禁示左轉標誌於東興路往北與市○○道○○路之 東南角近端誌標桿上,並列入該處95年度工程案辦理,是異 議人違規左轉雖屬實情,但此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交 通號誌不當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 28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721-KM號自用小客車於
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處左轉,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 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I204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異議人雖以該路段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當,致其違規,不 可歸責伊云云聲明異議。惟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 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 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 1項設有明文,是禁止左轉之標誌只要設於左轉道路入口附 近顯明之處即可,並未硬性規定設於何處,或應設幾處。查 為警示車輛駕駛人依規定行駛,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 東興路與市○○道○○路口之東南角近端號誌直桿上附掛「 左轉車右轉至迴轉道迴轉」指示標誌牌及西北角遠端號誌橫 桿上附掛「禁止左轉」警告標誌牌,供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 辨識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2月14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09530346700號函及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照片1幀附卷 可參。且依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上述「左轉車右 轉至迴轉道迴轉」指示標誌牌及「禁止左轉」警告標誌牌, 均清晰可見,並無不明之情,且左轉汽車一般若未以迴轉方 式左轉,均會先行駛至順向之左側車道待轉,並注意左側前 方路況,故該「禁止左轉」警告標誌牌設於左轉車道之左前 方,符合正常用路人之目視習慣,亦合於上述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異議人以下個路口即東興路、八 德路口警告標誌設置情形,辯稱上述路口之警告標誌牌設置 不當云云,並不足採。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於東興路 與市○○道○○路口之東南角近端號誌橫桿上附掛「禁止左 轉」標誌牌,係為再加強警示效果而設,異議人以之作為異 議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並記違規記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