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0號
CYDV,95,訴,160,200607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庚○○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上被告戊○○庚○○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嗣原告於本院追加車輛損害部分,並追加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庚○○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統聯公司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戊○ ○所駕車輛之保險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依法聲請告知訴訟,並提出保險證及保單明細表為憑,要無 不洽,故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SQ-433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六0公里( 嘉義縣民雄鄉轄)處,行駛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庚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蘇義芳 駕駛車牌號碼DL-26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在 前行駛,因見前方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乃 減速行駛,被告庚○○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 輕微擦撞訴外人蘇義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戊 ○○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適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1-AC營業大客車,同向在後行駛, 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同上所述之天候、視線及 路況均良好,亦無使被告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嗣見前方被告 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減速行駛,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前方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庚○○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再追撞前方由蘇義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 有下背挫傷肌膜疼痛症,並使原告之痼疾「第二腰椎脊間韌 帶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因而惡化 。被告庚○○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庚○○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戊○○業務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庚○○戊○○二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 之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庚○○戊○○二人之過 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公司既為被告戊○○之 僱用人,依法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一百 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原告因 前開傷勢,分別至下列醫療診所就醫並支出下列費用: ⑴慈濟醫院二千八百四十元、謝志宏醫院七百八十元、端 木梁復健科診所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奇美醫院二千六 百六十元、臺大醫院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署立彰化 醫院四百零五元、若瑟醫院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合 計共五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民俗推拿竹崎至成堂中醫三次共六千元、斗南國樺國術 館二千四百元、斗六吳銘煌接骨所四次共五千六百元, 合計共一萬四千元。
⑶自購藥材藥品方面,包括輪椅、柺杖、中藥、酸痛貼布 、鐵衣合計共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⑷以上共計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
⒉看護費部分共支出七萬二千元。
原告受傷後,因復健未見改善,乃轉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門診時,因醫師要求馬上 住院,即從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七日共住二十 八日,住院期間因需專人照顧,所以委請徐桂花女士代為 看護,期間共三十六日,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 ⒊拖車費三千八百元。
事故當天因車輛受損無法行駛,請來拖吊車拖吊,支出拖 吊費三千八百元。
⒋修車費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
原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DL-262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原 告所有,因此事故受損嚴重,支出修理費五萬四千五百六 十五元。
⒌增加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共支出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共 前往端木梁復健科診所治療四十次,車資往返一趟要二



百元,共計八千元【計算式:40(次)×200(元)=8 ,000(元)】。
⑵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七 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至台南奇美醫院門診七次,來回一趟車資要三千 五百元,共支出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3,500(元 )×7(次)=24,500(元)】。
⑶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一 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六 月十七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九日、十月 七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 診十六次,來回一趟車資要五百元,共支出八千元【計 算式:500(元)×16(次)=8,000(元)】。 ⑷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日、十四日至嘉義竹崎 至成堂中醫治療三次,每次車資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三 千六百元;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四日至 斗南國術館治療三次,每次車資四百五十元,合計一千 三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二十 四日至斗六推拿,每次車資五百元,四次共計二千元; ⑸十月十七日到事故現場收驚,因車輛尚未修復,乃雇車 前往,支出車資一千八百元。
⑹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八月二 日、八月十一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來回一趟車資為 八百元,四次共計三千二百元。
⑺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六日、三月五 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四月二十日至馬公中藥店就診 並抓取藥材,每次車資三百元,七次共計二千一百元。 ⑻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雇車前往署立彰化醫院,車資來回共 計一千五百元。
⒍全家收魂收驚費用共支出九千六百元。
因原告全家人經此事故,受到驚嚇,原告身上疼痛又未改 善,夜間無法入眠,乃接受友人建議,到事故現場收驚收 魂,包含金紙錢六千元及「師公」紅包費三千六百元,合 計共九千六百元。
⒎增加房租及小兒子娃娃車交通費共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洗 頭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元。
原告離婚後,獨自一人帶著二名兒子寄居於親戚家中,大 兒子就讀小學四年級,小兒子則讀幼稚園大班,本都是原 告親自接送,然因親戚家距離學校較遠,原告因此事故所



受之傷害,無法上下樓梯,生活上諸多不便,乃委託訴外 人蘇義芳代為租賃現住處,以便長子可以步行上學,但因 此卻多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房租每月八千元、娃娃車 交通費每月七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 合計十六個月,已多支出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 8000+700)×16(月)=139,200(元)】。又原告因傷 無法自己洗頭,要至美容美髮院讓人洗頭,自九十三年十 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前後共十八個月,一個月要洗八次 ,每次一百五十元,合計共支出二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 :150(元)×8(次)×18(月)=21,600(元)】。 ⒏減少收入四十五萬元。
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因原告所從事者,係屬業務方面 ,目前仍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自九十三年十月事故發生 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共十八個月,薪資減少四十五萬元 【計算式:25,000(元)×18(月)=450,000(元)】 。
⒐精神慰撫金三十六萬元。
原告單親一人獨立撫養二子,業已困難重重,無端遭此橫 禍,現又不良於行,身體長期酸疼,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工 作,身心俱疲,又有經濟壓力,已呈焦慮狀態,又因無法 入睡,導致腦血管循環功能不佳,需靠抗焦慮藥物及安眠 藥等物才能穩定情緒、入睡,目前仍在若瑟醫院治療中, 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六萬元。
⒑後續治療費用三十六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已在大林慈濟醫院 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如有必要,尚須接受脊髓手術, 故先請求後續治療費用三十六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是否有支出必要及得否請求,由法院 裁決,但除後續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失外,其餘 費用原告事實上都有支出,至於修車費部分,應該是車廠負 責人請吳秀珍代簽,所以才會寫吳秀珍,原告確為該車車主 ,原告原住在七樓,因無法爬樓梯,所以才會由配偶即訴外 人蘇義芳出錢代為租賃房屋。
三、被告統聯公司及戊○○二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
⒈依車禍後第一時間急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上



記載「…主訴車禍背痛,經脊椎X光攝影檢查,並無明顯 脊骨骨折及移位,背痛原因眾多,車禍撞擊背部亦可造成 急性背痛…」,另同院下頁急診病歷下方記載,施中岳醫 師以英文說明檢查結果即表明原告之脊椎狀況很正常( good alignment),無明顯脊椎骨折及移位(no obvious bony lesion),故而在一個多小時檢查過程後,讓原告 稍事短暫休息後,八點三十分即離院返家。慈濟醫院病歷 報告並未指出丙○有何腰部病痛,當可知原告並未因車禍 而造成腰痛或其他傷害。
⒉腰椎間盤突出通常會引起坐骨神經痛,肇因於習慣不良: 依成大醫院教授陳幸鴻醫師指出:「坐骨神經痛最大原因 為腰椎間盤(腰椎體及椎體之間的軟骨)突出,往後壓迫 到坐骨神經根所致,通常好發於第四與第五腰椎間、第五 與薦椎間。腰椎間盤突出症造成坐骨神經痛,可以說是人 類演化成直立動物之代價…某些過度彎腰動作或持久性不 良姿勢…,如彎腰提重物或坐太久等,就可能引起椎間盤 向後凸出造成坐骨神經痛。」因此,腰椎間盤突出係因人 類生理特性,再加個人生活作息不佳、錯誤姿勢等諸多不 良習慣因素,並非外力傷害所致,從醫學原理上亦證明原 告指訴車禍後腰傷明顯不實。
⒊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第十二頁第七行:「 …我才以為是以前背部的舊傷在痛…」,已自承確實有背 部舊傷存在;又原告最信賴端木梁診所醫師,九十三年九 月二日初診認係「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五腰椎間盤 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診斷改為 「下背挫傷併肌膜疼痛症」,對原告病情診斷前後不一, 但已肯定原告車禍前(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少已經腰痛六個 月)已有腰椎疼痛問題。然而,台中榮民總醫院藍忠亮主 任更指出「一般辦公室工作者易患…腰部肌筋膜疼痛症候 群,…絕大多數為背部或臀部之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但常 被誤診為長骨刺或椎間盤脫出,…」,因此,由於腰背傷 造成原因眾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亦 表明:「…二、患者主訴其症狀是於發生外力撞擊之後, 因乃據病患主訴,故對原詳情無法得知,…」,針對原告 的腰傷,即使如台大、奇美、慈濟等大型醫院,多位專業 醫師均因腰痛成因實在太多而不能認定,唯獨原告執意一 口咬定車禍所造成?企圖將自己因生活習慣不良造成尋常 性的舊腰傷,刻意嚴重化陳述,並於法庭上以不當方式呈 現病況。
⒋針對原告住家附近的端木梁診所醫師回函認為車禍及背部



撞擊應為下背痛惡化主要原因乙節,被告認為殊值斟酌, 蓋因原告何以於車禍後長達十二天始回到該診所就醫?依 常理推斷,傷害若嚴重不可能拖延,可知腰痛情況並不劇 烈,與其車禍前無異,又假設病況惡化,其中成因為何確 實不明,長達十二天期間變數極多,有太多原因均能造成 惡化;誠如其他大型醫院對原告病情報告均稱原因不明, 被告以為端木梁診所如此判斷已超越醫師居於職責領域應 有份際,過於速斷,故其推論不可採。
⒌按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 範圍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 係主要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故在適用應 先審就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 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擷自學者王澤鑑侵權行為一書第 二一七頁以下)。按條件關係是採「若無,則不」的檢驗 方式,即學說稱「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換言之 ,本件若無統聯客運的車輛碰撞原告所坐的車,則必不會 生原告之損害;但事實上原告之腰傷係痼疾,退步言,縱 無統聯客運的車輛碰撞,原告仍然因腰傷而疼痛,則被告 車輛的碰撞並非原告腰傷疼痛的條件。顯於前階段條件關 係檢驗即不成立。況且,「條件關係」學者通說認為應由 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眾多就診大型醫院均認 為其腰傷原因不明,故無責任成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統聯公司的車輛雖有連環碰撞原告座車,但原告之腰 傷已經專業醫師診斷為痼疾且造成原因不明,兩者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刻意隱瞞腰椎間盤突出屬車禍前舊傷,動機可議。 依卷內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刑事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詢問原告之調查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警問:「你所稱之 腰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丙○)答: 「是」;另原告在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庭期,筆錄記載, 法官問:「脊椎的傷是否車禍造成?」告訴人答:「是的。 」法官問:「坐骨神經痛是在車禍前或車禍後?」告訴人答 :「車禍後才坐骨神經痛。」然而,原告早在車禍發生前的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因腰痛至其住家附近的端木梁診所看診 ,就已經診斷出有「腰椎間盤突出」病症,此觀該診所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覆:「丙○女士初診為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主訴九十三年五月開始下背痛及左下肢麻木,理學檢查 及神經學檢查後,初步診斷為『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 五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所以車禍前患者已有腰 椎問題…」,顯然原告車禍前已知悉自己罹患腰椎間盤突出



症,故其在警方詢問及法院調查稱車禍後始有腰傷均非實在 ,動機誠屬可議。
㈢被告統聯公司及戊○○不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駕駛蘇義芳明知在國道限 速一百公里,卻以時速高達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 突發路況下緊急煞車(幾近停止),另一被告庚○○隨後駕 車追撞,該兩車靜止於高速公路最危險的內側車道,該二人 之行為明顯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臨 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足徵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與原 告之使用人蘇義芳的超速、臨停國道等重大過失,依民法歸 責事由擴張原理應由原告承擔,及另被告庚○○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行為咸具有原因力,因此原告及另一被告庚○○ 亦應負責始為公允,故被告戊○○駕駛被告統聯公司之車輛 因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實難謂應負賠償重責。 ㈣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
倘法院認為被告二人仍應就原告腰傷惡化負責,則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內容被告分述意見如下:
⒈非正式醫療、無單據證明或其他無謂支出,於法均無理由 :
⑴原告自行採用的民俗推拿,如:竹崎至成堂中醫三次六千 元、斗南國樺國術館二千四百元、斗六吳銘煌接骨所五千 六百元及自購藥材等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等,均非醫療 所必須。
⑵全家收驚費用九千六百元(前主張一萬一千四百元)非必 要花費。
⑶皖美病患服務七萬二千元非必要花費:除看護期間「何年 」不明外,收款單位:徐桂花,亦無人別身分證字號可查 ,又原告住雲林縣,何以找台北縣土城市之看護?病床號 :居家,可知係表現到府看護之意,然並無相關須居家看 護必要之醫院證明。
⑷後續療養費三十六萬元:無相關須此療養必要之醫院證明 。
⑸降低工作能力收入短少四十五萬元:原告係從事新光人壽 業務,並非需耗費體力之勞力性工作,並無相關勞動能力 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是項請求並無所據,況且壽險業務人 員薪資中亦包含舊客戶續繳保費依比例抽成。
⑹精神賠償三十六萬元:無相關證明必要支出。 ⑺洗頭費二萬一千六百元:非必要花費。
⑻房租十二萬八千元:係訴外人蘇義芳所租,與原告無涉。



⑼小兒子交通費一萬一千二百元:非必要支出。 ⒉關於車號DL-2627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非車主無請求根 據。
⑴拖車費三千八百元;依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上 記載:車主為吳秀珍,非原告丙○,故請求無理由。 ⑵修車費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並非車主,其請求依 法無據。再細查維修項目更發現諸多疑點,不僅項目繁多 ,名稱含混不清(用途不明),或項目重複,哪些零件屬 於必要更換亦無說明,單價更遠高於市場行情甚多,明顯 膨脹其全部損失情形,或利用此一機會大肆更換所有尚可 使用之零件,企圖將其成本轉嫁予被告統聯公司,實違反 誠信原則,再者,亦未提出正式維修統一發票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其估價單之真正。退步言之,若鈞院調查屬實部 分,懇請依法折舊計算損害賠償額。被告統聯公司之車輛 ,亦因本件原告之過失所致之車禍亦受有三萬五千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或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
⒊交通費用:明顯膨脹不實。
⑴原告首先宣稱:「因鄉下地區計程車都是個人,無營利事 業登記,故無法提出收據」,後來不知從何找到名為綠島 汽車行,有統編00000000號代表有營利事業登記 ,出具一系列不實交通收據,令人匪夷所思。
⑵縱認有支出,但主張總計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惟計算原 告提出收據僅五萬六千零五十元,明顯膨脹不實。 ⑶非醫療必要所生之交通支出當然亦非可請求,其中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嘉義竹崎共三千六百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馬公中藥店共二千一百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斗南 國術館共一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斗南推 拿共二千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大林到善化共一千八百 元等,均無必要。
⑷至署立彰化醫院一千五百元並無診斷證明,不應請求。 ⑸其中至台南奇美醫院每趟三千五百元共二萬四千五百元顯 屬超高(比機票還貴),極不合理,又其與住台南之男友 蘇義芳經常往返台南-雲林間,故無此項計程車支出;其 他至斗六臺大醫院每趟五百元、大林慈濟醫院每趟八百元 均屬過高。
⑹至端木梁診所每趟二百元亦無必要,因為該診所位於虎尾 鎮,距離原告住居所僅需步行幾分鐘即達。
⒋醫療單據部分:多數計算不實或非原告看診或與腰傷無關 。




⑴慈濟醫院:原告主張二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不實,其中竟提 出其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非原告(蘇韋綸一百九十元)小 兒科看診單據,應扣除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收據中非原 告(蘇義芳三百六十元、蘇韋安三百六十元)看診應扣除 ,丙○四百元內科無關,應扣除之,丙○放射科二百元無 關,應扣除之。
⑵謝志宏醫院:丙○七百八十元均屬內科,無關,應扣除之 。
端木梁復健科:原告主張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不實, 且費用項目用途不清而多無必要,應扣除之。
⑷奇美醫院:原告主張二千六百六十元計算不實,應重新計 算。
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原告主張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 不實,應重新計算。
⑹署立彰化醫院:無診斷證明,非必要支出。
⑺若瑟醫院:原告主張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不實, 應重新計算外,另該院診斷證明為「陣發性疾病,疑腦血 管循環功能不全,焦慮狀態」,完全與腰傷無關而不應請 求。
四、被告庚○○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諸多不合理,被告無力賠償。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五時五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Q-433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 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 六0公里(嘉義縣民雄鄉轄)處,行駛內側車道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使被告庚○○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 外人蘇義芳駕駛車牌號碼DL-26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 丙○同向在前行駛,因見前方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 線車道,乃減速行駛,被告庚○○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自後輕微擦撞訴外人蘇義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而被告戊○○係被告統聯公司之司機員,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適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1-AC營業大客車, 同向在後行駛,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應 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同上所述



之天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亦無使被告戊○○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 ,嗣見前方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減速行駛,已煞車 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庚○○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蘇義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L-2627 號自用小客車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車輛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戊○○二人 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庚○○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得易 科罰金、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肌膜疼痛症之 傷害,並使其痼疾「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因而惡化等情,則為被告統聯公 司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稱:「…二、患 者主訴其症狀是於發生外力撞擊之後,因乃據病患主訴, 故對原詳情無法得知,…」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4794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 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卷第三二頁);又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附病情說明書上記載「… 主訴車禍背痛,經脊椎X光攝影檢查,並無明顯脊骨骨折 及移位,背痛原因眾多,車禍撞擊背部亦可造成急性背痛 …」,另同院急診病歷下方記載,施中岳醫師以英文說明 檢查結果表明原告之脊椎狀況正常(good alignment), 無明顯骨頭的損害(no obvious bony lesion)等語,有 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40001223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 號卷第二七頁至三十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病情摘 要稱:「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至94年2月21日先後6次 前往本院診治,診斷為『坐骨神經痛』,造成原因不明, 但車禍後造成疼痛」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奇 醫字第3768號函及病情摘要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查(見本 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三頁、二四頁); 端木梁診所函稱:「依據主訴及理學檢查診斷為『下背挫 傷並肌膜疼痛症』…,推斷車禍及背部撞擊應為下背痛惡 化主要原因」等語,有該診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附 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卷第



三五頁)。
⒉本院綜合上述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認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 ,受有下背挫傷肌膜疼痛症之傷害,應無疑問,且原告之 痼疾「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 側坐骨神經痛」惡化,亦應認與上述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統聯公司引用醫學資料稱:腰椎間盤突出係因人 類生理特性,再加個人生活作息不佳、錯誤姿勢等諸多不 良習慣因素,並非外力傷害所致,否定本件車禍事故與原 告之痼疾「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惡化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據目 前醫學研究,腰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固然非外力傷害所致者 居多,然而突然的外力,仍然可能使得腰椎間盤突出之情 形惡化,是被告統聯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統聯公司另辯稱原告刻意隱瞞腰椎間盤突出屬車禍 前舊傷,動機可議等語,惟查,原告是否故意隱瞞其車禍 前已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症部分,則與因果關係及損害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統聯公司及戊○○固辯稱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乃是原 告之使用人蘇義芳的超速、臨停國道等重大過失,及另一被 告庚○○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戊○○並 無過失,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 明文。
⒉依據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二),可知三部車輛先後順序為:訴外 人蘇義芳在前,被告庚○○在次,被告戊○○最後,又被 告戊○○於刑事庭自陳:相距六十公尺的時候,其發現前 面的車子不動,其就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撞到前面的 車子,再追撞到被害人的車,其踩煞車時距離前面的車子 大概兩部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 八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被告庚○○於刑事庭自陳: 其是跟在被害人車子後面,前面的車突然踩煞車,其就跟 著踩煞車,後面的車子就撞到我的車了,發生車禍當時, 前面的車子幾乎完全停住(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 ○八號卷第十三頁);另於警詢時陳稱:其肇事前車速約 八十至九十公里,距前方車輛約兩部車距離(見刑事卷所 附警卷第二頁);訴外人蘇義芳於刑事庭證稱:當時有很



多大貨車、大卡車車速很快切到內線車道,其減速停下來 ,先被輕微撞到一下,後來有被很大力的撞到一下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六頁)。本院 綜合上述三人之陳述及三部車輛之先後順序,認定被告庚 ○○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行輕微追撞訴外人蘇 義芳所駕車輛,二車因而減速,嗣再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被告戊○○車輛由後追撞被告庚○○所駕車輛,復衍生被 告庚○○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蘇義芳車輛之事故。 ⒊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戊○○與被告庚 ○○先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事故第一階段:庚○○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戊○○駕駛民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已肇事車輛(蔡車),衍生連環事 故,為肇事原因」之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嘉雲鑑字第094580452C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 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八 號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因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核 與訴外人蘇義芳是否超速或臨停國道無涉,是被告辯稱被 告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