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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