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沈鶴子
兼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明岳即巨航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