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
乙○鐤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乙○鐤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乙○鐤及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 、乙○鐤及甲○○連帶負擔1,520,068分之304,838,餘由相 對人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乙○鐤及丁○○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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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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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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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95年1 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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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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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判決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乙○鐤及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304,838 元;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38元。 │
│〔即16,147×304,838/(304,838+1,215,230) 四捨五入〕 │
│判決主文第二項:相對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乙○鐤及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
│1,215,230元;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909 元。 │
│〔即16,147×1,215,230/(304,838+1,215,230)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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