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42號
CYDV,95,聲,34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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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具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勝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34,000 元供擔保,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勝元科技有限公司乙○○與 聲請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 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 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 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 度存字第18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勝元科技有限公司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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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具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