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一百萬元券十張、號碼為【JH002723至JH002732】、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JJ001416】,附息券六至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一百萬元券十張、號碼為【JH002723至JH002732】、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JJ001416】,附息券六至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 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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