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6號
CYDV,95,聲,166,200607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梁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CC90108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CC901086)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故聲請以同 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C901087)變換 之,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 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民事裁定、民事執行 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