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5號
CYDV,95,簡上,15,20060703,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發票人即上訴人乙○○原來與被上訴人並未結識,且兩 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乙○○寄託與訴 外人翁長生保管,訴外人翁長生丙○○之要求,為了 丙○○與訴外人戊○○合夥經營茶葉、種植鳳梨等生意 ,在合股投資中所欠下一部分的投資,為彌補十五萬元 的不足,才暫且經過訴外人翁長生將系爭支票暫交由訴 外人戊○○保管。其後被上訴人查出新台幣(以下同) 十五萬元之票據後,為防止款項之損失,未究事理就將 追討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然而自從上訴人丙○○將票據交付戊○○後,期間亦已 經向戊○○清償十萬元,其尚欠款項不足六萬元。乙、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 人丙○○與被上訴人之夫戊○○曾合夥經營種植鳳梨、 茶園等生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夥債務結算時 ,雖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於拆夥後仍至 上訴人丙○○鳳梨園收鳳梨,且訴外人蔡崑茂在九十 三年十二月退還八十萬元秀峰茶場之股權給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並未分一半給上訴人丙○○,且亦拿豐穎科 技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亦已兌現,上訴人丙○ ○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因此上訴人丙○○並未欠



被上訴人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五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民光儲蓄互助社帳單影本一 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二張、本票影本一張、同 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孫枝 材、張秋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與上訴人丙○○有貸款及投資上的關係,因此交付系 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他本來開票給我,後來退票,其後 再開一張四十五萬的本票及客票兩張各十五萬元。 (二) 被上訴人及其夫戊○○與上訴人丙○○合夥經營鳳梨園 、茶山等生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夥結算後, 上訴人丙○○尚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丙○○主張已清償八十萬元部份,其所提出之事 實均為拆帳前發生的事,拆帳完後上訴人丙○○確實積 欠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
(四)上訴人丙○○主張訴外人蔡崑茂九十三年十二月退還八 十萬元股權部份,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拆帳的 時候連同茶山的部份都分好了,蔡崑茂後來把茶山全部 吃掉,蔡崑茂所給付八十萬元部份係退還上訴人之股權 ,完全與上訴人沒關係。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簽訂債務擔保切結書,因此被 上訴人可以收取被上訴人丙○○擁有之鳳梨,但因有人 恐嚇說二點八甲鳳梨園上訴人丙○○已抵押給他們,因 此不敢去收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債務擔保切結書影 本兩份、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秀峰農場投資股金明細 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投資收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而上



訴人丙○○在該支票背書,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於附表所 示支票背書,且該支票係上訴人乙○○簽發交付訴外人翁長 生使用,訴外人翁長生再背書交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丙 ○○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上訴人乙○○丙○○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揭主張,均係因上訴人丙○○透過訴外人翁長生向上訴人乙 ○○借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該訴訟標的對於上 訴人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甚礙上訴人乙○○之攻 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上訴人乙○○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 ,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簽發,由上 訴人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據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上訴人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支 票付款之責,而上訴人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丙○○二人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但 該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翁長生使用,惟訴外人翁長生未 經其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丙○○使用,此為其所 不知,自不應由其負責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丙○○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夫戊○○合作生意 ,嗣因虧損,雙方拆帳,拆帳後其開立本票及交付支票 面額計其七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包括系爭支票, 當時被上訴人承諾不請求,後來支票、本票無法兌現, 因此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其又提供鳳梨園之地上權為擔保 ,但被上訴人與其夫收取上訴人丙○○所有之鳳梨,被 上訴人等收取鳳梨之金額,未予扣除,被上訴人應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上訴人乙○○丙○○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丙○○固抗辯稱:七十五萬元是拆帳之過程, 除鳳梨園以外,兩造尚合夥多項業務,總結算後,已無積 欠被上訴人之夫戊○○錢,反係戊○○積欠丙○○八萬五 千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乃因被上訴人之夫戊○○之前曾與上訴人丙○○合夥經 營鳳梨園,上訴人丙○○並曾向戊○○購買茶葉,經雙方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進行結算,上訴人丙○○尚積欠 戊○○七十五萬元,故雙方協議由丙○○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票據共七十五萬元以為擔保等情,為 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擔保切結 書影本兩份、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丙○ ○對於前開文書之真實性亦無爭執,觀諸上訴人丙○○所 書立之債務擔保切結書內明確載明:「本人丙○○因向戊 ○○君購買茶葉及民雄北勢仔鳳梨園之地上產權之故,開 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之本票及支票予戊○○君... 」, 本件上訴人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所合夥之其 他業務已進行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如何,是上訴人丙○○ 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採收上訴人丙○○之鳳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戊○○到 庭證稱:「當初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丙○○,說鳳梨要給我 們收,可是我並沒有收,因為當初有傳聞他把鳳梨園一物 四賣,當初有陌生人跟我說如果工人敢下去收就要怎麼樣 ... 」,而證人即鳳梨園之園主甲○○亦到庭證稱:「九 十三年五月租金沒有繳,我又給他們緩了幾個月都沒繳, 所以我把土地收回」「因為鳳梨生過一次之後,鳳梨園就 沒用,所以我把它除掉,放在田邊,重新的... (問:被 上訴人是否有去收他自己的鳳梨?)他收誰的我不知道, 但他收的很少... 」,證人孫枝財亦證稱:「(被上訴人 )他們收鳳梨,我們有看到,但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知道 ,我有看到他們在拔,不過他們有請工在拔,至於他們拔 多少我們就不了解... 」;而證人張秋華亦到庭證稱:「 我有去摘過丙○○的鳳梨,因為我們是朋友,他請我幫他 摘... 我去摘的第二次,就有人在那邊顧著,第二次以後 人家就不讓我們摘了」「(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摘?)他 們摘他們自己的... 」「(問:不讓你摘的是否在庭的被 上訴人?)不是... 」,顯見上訴人丙○○之辯解,並無



足採。
(五)上訴人丙○○雖抗辯稱:與戊○○進行結算後曾支付九萬 元;上訴人乙○○辯稱:當初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夫戊○○ ,戊○○告知只要拿六萬元就可以把票換回等語,惟上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丙○ ○不曾給付九萬元,九十三年下半年就沒有看到上訴人丙 ○○,有很多人都在找上訴人丙○○,當初乙○○曾打電 話稱要把票拿回去,他說他不付錢,我說哪有不付錢就可 以把票拿回去等語,且上訴人丙○○乙○○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等此部份辯解,自無足採。四、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 行始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上訴人乙○○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翁 長生使用,即已完成發票之行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上訴人乙○○辯稱此事與自己無關等語,顯與票據法之規定 相違,自無足取,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等並非直接之 前後手,上訴人乙○○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 訴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自應負背書人之責, 上訴人丙○○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丁○ ○之夫劉健夫就合夥之鳳梨園進行結算後,上訴人丙○○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夫戊○○七十五萬元,本案系爭支票即係用 以擔保付款之票據,衡諸常情,支票雖為有價證券,但並非 現金,一般人願意接受票據為擔保,乃因票據到期後可持票 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是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為擔保,衡情應含有到期不獲付款即可持支票請求之意義, 否則被上訴人已持有丙○○交付之切結書,焉有取得票據之 必要,是本案被上訴人遲遲不獲付款,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本件支票明細
┌──┬──────┬───┬───┬─────┬────┬─────────┐
│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 票據號碼 │ │ 付 款 銀 行 │
│ │ │ │額 │ │  │ │
├──┼──────┼───┼───┼─────┼────┼─────────┤
│一 │93年09月05日│乙○○│15萬元│HB0000000 │乙○○ │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