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34號
TPAA,87,裁,34,199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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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此有經原告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星期三)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會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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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