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0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仲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 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殊值非難,又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