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9號
CYDM,95,訴,39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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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
580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貳枚、「李明憲」印文壹枚、「骨科18011林東煜」壹枚、「骨科45007許德榮」拾陸枚、「嘉衛醫院字第1009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 欄修正為: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2枚、「李明憲」 印文1枚、「骨科18011林東煜」1枚、「骨科45007許德榮」 16 枚、「嘉衛醫院字第1009號」印文1枚。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 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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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