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7號
CYDM,95,訴,377,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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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8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乙○○、印尼國女子張伊嘉(即甲○○)2人並無結婚 之真意(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使張伊嘉得以進入臺 灣,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丙○○並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
丙○○以支付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經乙○ ○同意前往印尼假結婚,2人遂於93年4月19日,由丙○○帶 同乙○○前往印尼,在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與張伊嘉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印尼貝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之 「結婚說明書」,嗣後並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填寫「簽證申請表」,申請張伊嘉之停留簽證,並於 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6月23日獲准核發停留簽 證。張伊嘉於93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由丙○○媒介前往姓 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美花園KTV」非法工 作,並約定每月將其薪資一部分給予丙○○,作為支付上開 媒介之報酬,張伊嘉因而先後支付丙○○31萬元。 ㈡於93年6月21日,乙○○返臺後,持上開結婚說明書等文件 ,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 記「民國93年4月20日與印尼國人張伊嘉甲○○結婚」此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93年8月26日,丙○○委由不知情之采其旅行社有限公司 人員許佩青,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以張伊嘉來 臺依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表」,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護照等文件,申請張伊嘉之居留簽證,並於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9月6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 確性。
㈣於93年9月9日,由丙○○帶同乙○○、張伊嘉至嘉義縣警察 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 ,辦理張伊嘉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居留簽證、護照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乙○○」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 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張伊嘉。而後張 伊嘉於94年6月15日離臺,並於94年7月2日入境臺灣,乙○ ○、張伊嘉分別於94年9月2日、95年3月2日至嘉義縣警察局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 ,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居留簽證、護照、外僑 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乙○○」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 紀錄,並據以核准張伊嘉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5年 4 月3日,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員警對於上揭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伊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員警林建成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份、 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居留簽證、護照、戶籍謄本、外僑居 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等附卷可 憑。又被告與乙○○、張伊嘉,將不實之結婚、配偶事項, 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 書即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將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嘉義縣警察 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居留延期,



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 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 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 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已入國者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 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 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 ,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 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 ,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 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 由,詳後述)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 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 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 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 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 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與乙○○、張伊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臺中辦事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張伊嘉之居留 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 中辦事處、嘉義縣警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



僑居留證、居留延期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 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斷 。
㈤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於9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女子入臺,破壞婚姻制度, 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所得之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同法第42條第2項易服 勞役之規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㈧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期限之交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 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故本件係依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易服勞役與「 罪刑」有關,依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 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㈨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雖檢察 官僅就被告被告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 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㈩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



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張伊嘉之停 留簽證、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 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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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