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及印文拾貳枚,均沒收。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及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 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育增企業社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甲○○為 該商號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被 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復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 屬間接正犯;其接連填製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雖均有 多份,但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1罪。又 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薪資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 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 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號負責人,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 屬「代罰」之性質。被告甲○○既非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 人,與另外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 罰。
(三)再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得否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