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廖清標即本院法警之證詞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5年5月25日函覆:「侯員 (即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至本院急診處就 醫,主述遭人用腳踢到會陰部,導致陰莖疼痛及流血。理學 檢查發現其生命跡象穩定、神智清醒,下腹部及會陰部有壓 傷,在包皮繫帶處有零點五公分撕裂傷,龜頭部有擦傷,給 予上藥及冰敷治療,領用止痛藥劑抗生素藥膏後離院。依其 當時傷勢評估,不致有喪失生殖機能的程度」等語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在本院94年易字第378號案件開 庭後隨即踢傷告訴人之下體,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誠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