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91號
TPAA,87,判,91,199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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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三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Jar" -dv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高湯、速食湯、牛奶、獸乳、乳粉、乳水、乳油、調味乳、優酪乳、凝態發酵乳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般容器形狀,指定使用於高湯、牛奶等商品,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顯著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六五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乃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共同使用者而言,且祇需在事實上可認有此普通使用之習慣為已足,不以數目為標準。二、查本案商標係由一極為特別之仿容器造形之圖形所組成,圖形上方裝飾有一八角造型之圖案,而圖形中央婉曲如女人之纖腰下方則似女人之豐臀,造形優雅、特殊為模擬人體曲線諸一般單純文字商標更具原創性,其具有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及商品識別性,至為灼然。此可由本案商標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如:英、瑞、德、法、奧、西班牙、荷比盧、韓國...等國均已獲准註冊得資證明。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以本案商標圖樣為一容器之罐裝
,僅規定欠缺特別顯著性之商標,不得註冊,並未規定商標圖樣為仿容器造型者,即不准註冊,故審查本案商標是否得以註冊,實應探究其依容器造型之圖案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倘具商標特別顯著性者,則應無不得註冊之理。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查及此,僅以本案商標為罐裝容器圖案,即否定本案商標具特別顯著性,其處分及決定顯與法尚有杆格。按市面上,有甚多容器之
型容器,即知其為所欲購買之商品,如可口可樂之玻璃罐即屬著例,故謂經特殊之容器圖案欠缺特別顯著性實欠缺根據,亦與事實有違。本案商標圖樣如前所述極具獨創性亦具商標特別顯著性,故應得以註冊,至為明確。三、又商標之隨時代變遷而迭有突破,此由商標由傳統之李記、王記、...等以姓氏為主發展至顛覆傳統之「黑店」「魯蛋」「Let's make things better」...等文字被擇為商



標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商標法第五條接受單純顏色組合商標之註冊即可證明。於國外,更有立體商標、聲音商標、氣味商標等之註冊。此等商標之註冊,益足證明商標之
形,只要具有相當之創意,足以吸引消費者注意,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具有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特性,即應予以保護。矧我國商標法並無任何限制容器圖形註冊之規定,則容器圖形是否准許註冊其判斷基準應與其他圖形商標無異,一以其是否具特別顯著性為斷。四、綜上所陳,本案商標實具特別顯著性,而應得註冊。鑑此,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ar" -dv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一類似罐裝容器之包裝
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原告不得僅以曾獲多國核准註冊為由,執為系爭商標已為我一般消費大眾所認識,並具備特別顯著性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Jar" -dv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高湯、速食湯、牛奶、獸乳、乳粉、乳水、奶油、調味乳、優酪乳、凝態發酵乳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般容器形狀,指定使用於高湯、牛奶等商品,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顯著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仿容器造形之圖形所構成,造形優雅、特殊、具原創性,經其以商標形態使用多年,復於世界各國註冊,具顯著性云云。查系爭「"Jar" -dv 」商標圖樣如附圖,原處分以其罐裝容器圖案使用於商品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乃未准系爭商標註冊,並無不當。至訴稱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多年,復於世界各國註冊一節,姑不論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罐裝容器圖案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又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縱於其他國家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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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