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68號
CYDM,95,交易,68,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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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1日清晨6時50分許,騎乘LZD-530 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向西逆向騎乘,途 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口時,適有陳忠良騎乘TLG-53 0 號之機車,沿自由路機車慢車道由南向北騎乘,見紅燈號 誌卻未停止,仍貿然通過該路口。乙○○○本於騎乘機車時 ,應注意遵守行進之方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前揭交 叉路口,致乙○○○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與陳忠良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臉、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陳忠良因未載安全帽,從而受有挫傷 性腦膜下出血、腦幹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救,仍於94年4月11日21時23分許,因挫傷性腦 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忠良之女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 忠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 腦幹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 辯稱:該路段有眾多機車均是逆向行駛友愛路慢車道上,被 告在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通行,遭被害人酒後闖紅燈行經該處 ,其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因被害人未戴安全 帽,才會頭部受創,不治死亡,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6-23頁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性腦膜下



出血、腦幹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 23 分許,因挫傷性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情,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相驗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29.3233-40.43-45)在 卷可參。
(二)再查,被告自承是逆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且經本案目擊證 人丁○○於本院95年7月12日審理時:「(當時你的位置 ?)我在等校車,站在他們的對面。我跟他們隔著友愛路 。(當時天色?)早上、還蠻亮的。(你有無看到他們碰 撞的情形?)我聽到碰的一聲後,我就轉頭過去看,我看 到他們相撞在一起,當時還沒有倒地,後來倒地的情形我 也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時,該名男子有無戴著安全帽 ?)他沒有戴。(該名男子方向的號誌?)紅燈。(是否 可以指出車禍發生時你站在何處?)站在路邊的安全島上 。因為我當時也要過友愛路。我本來要過去,因為遇到同 學從我後面的路過來,我們就站在那邊說話,我當時站在 安全島上。(為何地上有一頂安全帽?)好像是被害人的 。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沒有戴。那時兩個人撞在一起, 還沒有倒在地上。(為何確定一定是紅燈?)因為我是等 那個紅燈,才想要過去。」等語明確;又本院於95年7 月 13日下午履勘現場時,證人丁○○證稱:「當時是看到友 愛路南側慢車道上亮綠燈,所以認為自由路上是紅燈」等 語;而證人戊○○即繪製本案事故現場圖之員警證稱:「 自由路與友愛路號誌會連動。一邊是紅燈時,另一邊一定 是綠燈。」等情。徵諸證人丁○○與告訴人及被告素不相 識,僅因上學途中偶然目睹本件車禍案發過程,並無偏袒 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經具結後作證,其證詞 應可採信,是被告逆向由東向西行駛於友愛路慢車道上, 被害人則由南向北,於自由路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駛入 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三)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路 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 礙物存在,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之 方向;且友愛路雙向各有4線車道(3線快車道,1線慢車 道),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駛之南側慢車道,行車方向應 為西向東;然被告卻未遵守行駛之方向,貿然由東向西行 進,縱然斯時友愛路上之號誌為綠燈,然該路段之燈光號 誌,乃對於遵守行車方向之車輛而言,亦即由西向東行駛



於友愛路上開慢車道之車輛,始得以主張有路權,被告騎 乘機車,逆向行駛,自無從主張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為 有路權之車輛,而得以通行該路口。是被告顯有未遵守行 車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 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 之事項,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 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遵守行車方向,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有過失至明。
(五)末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 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闖紅燈行經該路口,且未戴安全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亦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 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 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 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其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於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時,其生化緊急檢查單固 然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dl,則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 則為約僅為0.02mg/l,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呼 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0.25mg/l之規定,是被害人並無被 告所指酒後駕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查知犯人前,於94年4月10日即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侯健全自首陳稱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侯健全於 本院95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再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一)被告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三)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比 較修正前後自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法定刑科處罰金金額 之規定,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惟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且考量其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及被害 人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前行,復未戴安全帽, 導致頭部受傷嚴重之情節,及被告雖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外願意再給付50萬元,但為被害人家屬所無法接受,故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時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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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