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6號
CYDM,94,訴,196,20060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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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壹顆沒收;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林柏倫」國民身分證壹枚(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含「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壹枚)、偽造「乙○○」署押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壹顆、偽造「林柏倫」國民身分證壹枚(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含「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壹枚)、偽造「乙○○」署押玖枚,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與丙○○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及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丁○○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 蘆洲市○○路十九巷二之一號一樓為槍枝之製造場所,其先 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拆卸後,丈量其 尺寸規格並據以繪製設計圖,繼以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 機、砂輪機、高度規、水平測量器、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 、拋光機、銼刀、NAK80圓形及四方形不鏽鋼鋼材車製槍管 、銑製滑套及撞針等主要組成零件,再組裝於其自不特定模 型店購入之同型玩具槍基座,以此方式連續製造由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滑套改造,使其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十餘支,並交付綽號「鴨尾」之成年 男子及丙○○,並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至十萬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買主牟利。
二、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 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拾獲不詳人士 所棄置,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後,旋持往雲林 縣北港鎮○○路三七之十七號住處內藏放,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制式霰彈二顆。
三、丁○○因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 防警緝獲,自報端廣告得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己使用,其乃另行起意,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 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丁○○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將其本人照片三張及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交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於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以偽造 「林柏倫」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之印文一枚以偽造「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倫」、 「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該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交予丁○○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交通違 規,經警開單舉發時,其即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乙○○」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並連續偽簽「乙○○」之姓 名於附表二所示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第一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押(連同 迴覆聯、存根聯,每次署押共產生三枚),並將該舉發通知



單行使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 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循線在 嘉義市○○街二○二之一號前緝獲丁○○,並扣得丁○○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組成零件、行動電話及偽造之「林柏倫」國民身分證  一張;復經其同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七之十七號七 樓及台北縣蘆洲市○○路十九巷二之一號一樓丁○○之另一 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六十所示,為丁○○ 所有供其與丙○○、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所共同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所用之工具、組成零件及丁○○上 開拾獲之制式霰彈二顆。嗣警另依丁○○之自白,於翌日凌 晨零時五分許,於台南縣鹽水鎮○○路七六號五樓丙○○住 處查獲,並扣得為丁○○所有而寄放在丙○○住處,如附表 一編號六一至編號七六所示維修槍枝之工具及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組成零件。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   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 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 ,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 ;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 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 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 等均主張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 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對於本件之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三線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經檢察官之同意核發通訊監 察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且本件涉及 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通 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有關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及辯 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事先請 法警告知伊若認罪,會求處較輕之刑或交保,若否認犯行, 則求刑將會較重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三 日警詢時,均坦承其負責改造槍枝,並將改造後之槍枝交由 被告丙○○及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販賣等情(見警卷二 第一頁至第三六頁),倘被告於警詢時之白白係欠缺任意性 ,而受脅迫或利誘等情,其何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及證述之 內容均與上述警詢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製作筆錄時,有拿通訊監察的內容給 丁○○看,看了之後都是他自己陳述的,他們在高雄市警局 有全程錄影、錄音,在嘉義縣只有錄音沒有錄影,丁○○的 三次筆錄均是他自由陳述,他陳述怎樣,伊等就怎樣記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由上述可知被 告丁○○於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 其上述之指摘,實無可採;另被告丁○○對於上述期日於檢 察官偵查時辯稱係受檢察官利誘而為陳述一節,經證人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 於檢察官有無利誘之事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頁) ,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量刑輕重有關,檢察官縱使告知被告 認罪與否與其求刑輕重有關,此亦與利誘之情形不同,因此 ,尚難認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有何瑕疵,被告丁○○於警詢時及上述日期檢 察官之訊問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應 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 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 ,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 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 ,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 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 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 ,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 證明。本件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依照規定 錄音,有錄音帶可稽,且依上所述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 白亦出於任意性,又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丁○○作證時 ,亦已注意保障被告丙○○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丙○○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本件證人丁○○之證詞對於被告丙○○ 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是證人丁○○在警 詢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製造、販賣槍枝部分:
  被告丁○○丙○○對於上揭製造及販賣槍枝犯行均矢口否 認,被告丁○○辯稱:查扣之物品並非伊所有,是一位叫己 ○○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寄放在伊那裏,伊沒有改造及販 賣槍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寫得不 實在,在伊住處查到的東西是丁○○寄放在伊那裏的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 時,其坦承有改造九二手槍等情,其所改造之槍枝原交由綽 號「鴨尾」之成年男子販賣,嗣後「鴨尾」介紹被告丙○○ 與伊認識後,「鴨尾」與丙○○均幫伊販賣槍枝,伊是自九 十三年二月間開始交由被告丙○○販賣,以每支六萬元至八 萬元之價格交給丙○○販賣,前後提供二十至三十支槍枝給 被告丙○○,後來「鴨尾」在雲林縣北港鎮因槍械案為警查 獲後,伊的槍枝就都由被告丙○○幫其販賣等語(見警卷一 第七頁至第九頁)。且被告丁○○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初開始計劃改造槍械,並在籌好資本後,在台北縣蘆洲 市○○路十九巷二之一號一樓,以每月月租一萬六千元之代 價承租該處後,即購買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機、砂輪機 、高度規、水平測量器、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拋光機、 銼刀等物,再以伊之前擔任模具工及車床工之經驗,分別在 台北縣三重埔地區,以每公斤三百餘元之價格購買NAK80 材 質的圓形及四方形不繡鋼鋼料及各尺寸彈簧等物,再購入仿 貝瑞塔九二手槍之玩具槍後,再拆卸並丈量零件尺寸規格後 ,由伊製造滑套、槍管、撞針,其餘的就依原該模型槍之零 件組裝完成後,再由伊南下帶至雲林縣北港鎮,由該「鴨尾 」開車載伊尋找較隱密的地方,由伊擊發該改造完成的手槍



,又因伊試槍的結果滿意,日後所有改造及製造槍械零件的 工作全依照伊所繪製的尺寸圖來改造槍械等語(見警卷一第 九頁至第十頁)。由上述被告丁○○敘述槍枝零件之購買、 改造槍枝使用之機械、工具、試射情形、槍枝完成後之分工 販賣等過程觀之,其陳述相當詳盡,顯見被告丁○○應有親 身經歷此過程,其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言應屬可採。 ㈡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  供稱: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販賣槍枝,是以被查獲的 工具製作滑套、槍管、撞針等物組裝在伊購買的九二玩具手 槍上,迄今已製造三、四十支槍枝,製造之槍枝一開始由綽 號「鴨尾」的友人販賣,後來由丙○○販賣,每支可收取六 至八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另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亦供稱:伊製造 之槍枝是交由丙○○販賣,丙○○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伊是 在嘉義市○○街模型玩具店購買九二型玩具手槍來改造,改 造後在雲林某路邊試射,伊只有製作第一把時有試射,其餘 因為製作方法相同,所以不需試射,伊與丙○○在通話時是 用「車票」代表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另據證人即嘉義市蘭井模型玩具槍店之老闆蔡明輝於警詢 時陳稱:丁○○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第一次向他買玩具槍 ,前後約買了四至五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警察查獲丁 ○○那天,伊賣了三支貝瑞塔九二型式玩具槍給丁○○,他 把槍管和滑套拔下來寄放在伊店裏,丁○○並沒有買過三、 四十把,可能是在其他店裏買的,伊賣給客人一支玩具槍都 會附贈一個彈匣,被警查獲當日丁○○另外向伊買了五個彈 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又據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瑞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 警員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七-八五七三號計程車內查獲 被告丁○○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有關之槍枝零件與槍 枝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 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扣案 物品可稽,益徵被告上述之陳述與實情相符。
 ㈢另警方於被告丁○○證稱將改造之槍枝交由被告丙○○販賣  後,即依被告丁○○之證述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被告丙○○所承租居住之台南縣鹽水 鎮○○路七六號五樓搜索,並當場搜出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 至編號第七十六之槍枝零件及相關工具等物,雖被告丙○○ 辯稱係被告丁○○寄放在該處,然查上述搜索查扣之物品, 係被告丙○○分別藏放在其居住處之沙發墊下、茶几下方、 冰箱上方、客房桌墊下、電視櫃上方、進門左側底客房內等



處(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顯見被告丙○○為避免 物件過大或過多,易啟人疑竇,而將其分開藏放。況依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常以其申請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通訊息 ,並提到以「車票」之稱呼代替槍枝,雙方多次談論到何時 帶車票及車票的匯款方式等語(見證物袋內之譯文表三卷) ,而前開「車票」亦經被告丁○○供述即是槍枝之意,已如 前述,此亦顯示出被告丙○○丁○○間對於製造或販賣槍 枝間之接觸異常密切。
 ㈣另查被告丁○○所有經警查扣之現金收支簿一本、製造槍械  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等物,被告丁○○雖僅坦承該 現金收支簿為其所有,內容是日常生活消費之記載,但製造 槍械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均是己○○所寄放在伊那 裏的云云,然查,上述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筆跡結果 ,亦證實查扣之槍枝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均與被 告平日書寫之現金收支簿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且二者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亦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五 ○○二三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四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由上可知,查扣之 槍枝設計圖確為被告所書寫,其若未製造槍枝,何必繪製槍 枝設計圖,至於被告丁○○辯稱係己○○所寄放一節,經查 其所稱之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改名為劉晁銘,並已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將查扣之 物,辯稱係己○○所寄放一事,亦非事實。另上開扣案改造 手槍四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亦有二支具殺傷力,該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手槍則鑑定結果認為:「送 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八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及 照片十一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至九二頁),堪認被告 等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此外, 尚有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通訊監察書三份、搜索扣押筆 錄四份、查獲槍械案照片十四幀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持有子彈部分:
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四第五 九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十四幀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霰彈二顆,其中一顆則經 鑑定試射後所剩彈殼一顆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送鑑霰彈二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檢視 其嚴重鏽蝕,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刑 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八 三一號函及槍彈鑑定書),堪認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子 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無 訛,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偽造文書部分:
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本院卷三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復有扣案之偽造「 林柏倫」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一枚)及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各一份附卷可按(見 警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堪信被告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件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蓋用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 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文字,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 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因 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時,其所提出行使之前開偽造汽車駕駛 執照及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 ○○」之姓名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本院卷四第十八頁至第二十



三頁)。綜上所述,其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於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後經併入該條例 第八條,並將原條例第十一條予以刪除。則比較修正前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即 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該條例第十二條部分,在行為前後並未 修正,自無有利與不利之比較,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丁○○所為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販賣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霰彈二顆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另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 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則為表示內政部之 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印文,則為一般印文,並非公印文。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林柏倫」之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一般印文之方法,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於交通違 規時,提出使用偽造之駕駛執照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丁○○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乙○○」署押後,將之行使交付予開單舉發之警員, 因被告在上述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 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 思與行為,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之改造槍枝 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販賣槍 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 ○、丙○○與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其三人對於所犯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行為,其 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為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所犯前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等各罪,均係先後多次為之,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均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後之刑度為有利 ,故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應依舊法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丁○○一行為拾獲二顆霰彈、一行為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等行為後,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但因 本件被告丁○○丙○○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偽造公印文、行 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雖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 正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但



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丁○○丙○○為貪圖私利,而製造及販賣槍枝, 且槍枝數量甚多,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被告丁○○對於持 有子彈及偽造文書部分雖坦承犯行,然二人否認製造、販賣 槍枝,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等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因被告等於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但因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年 ,較修正前不得逾六月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 ○○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林柏倫」國民身 分證及及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該物等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被告丁○ ○於交通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九枚(含複寫 之迴覆聯、存根聯共產生三枚,其三次違規,計有九枚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之霰彈二 顆,其中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僅剩彈殼,該部分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連續犯、牽連犯、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分別刪除或修正,故依前所述 ,因本件之連續犯、牽連犯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均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定應執行刑雖有修正,然於本件適 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綜合適用結果 ,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八、本件被告丁○○所涉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並 予行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被告丁○○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進而行使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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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