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QP-981號重型機車搭載江雅婷,沿嘉義縣大 林鎮嘉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0公里 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撞擊上揭公路旁之電線桿及測速照相桿,致其與江雅婷人 車倒地,江雅婷並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時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 ○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情。二、本院之判斷:
公訴人指稱上訴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証據無非係被告甲○ ○之自白、証人丙○○、鄭茂林、謝孝琳之証詞、告訴人乙 ○○之指述、南華館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7幀、勘驗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 0940119257號函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及交通事故照片2幀、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影本2件 、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安全帽等件及法醫石台 平醫師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証。被告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其並非車牌號碼OQP-981號重型機車之騎士,應無過失致死 之犯行等情。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判決上訴人無罪:(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穿白色外套、淺色牛仔褲、黑色高跟 鞋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而死者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 於倒地後位於靠馬路接近車道中線位置,而死者則位於電桿 旁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及交通事故照片2幀、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 歷影本2件、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安全帽等件 為証,自堪信為真實。本案有爭執者係被告究竟是否為車牌 號碼OQP-981號重型機車之騎士、被告與死者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究竟是南華大學攝影機所拍攝之何部機車,經查:1、証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証稱目睹被告及死者騎乘機車 撞擊公路旁之電線桿及測速照相桿,而造成江雅婷死亡,此 有証人丙○○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可資參照。而 經本院勘驗南華大學之監視錄影光碟,於93年2月7日17時2 分47秒有一部嘉義縣公車於畫面中由右往左通過,而據証人 丙○○之証詞,其於當日下午搭乘公車返回住處,下公車後 步行橫越馬路至對向沿路旁返家,此時見到被告與死者共乘 一部機車於馬路對面與其同向,數秒後被告與死者即發生車 禍等情,有証人之警偵訊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可資參照,而証 人丙○○陳述搭公車之時間點,於警訊中稱當日之16時45 分至50分,而於偵訊時稱當日17時10分許,時間雖有誤差, 惟証人丙○○所述之時段並無明顯之悖離,應屬於判斷時合 理之誤差時間,故証人丙○○此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而對 照勘驗筆錄,公車經過南華大學之時間點為當日17時2分47 秒,此段時間點與証人丙○○之陳述吻合,且時間點並無明 顯差異,而參照偵查中之驗勘筆錄,自當日16時35分至16時 56 分之間並無公車通過,故應堪認監視錄影光碟中17時2分 47秒經過之公車即為証人丙○○所搭乘之公車。則依照前揭 証人丙○○之証述,其於下車後橫越馬路沿路旁行走時始見 被告與死者騎乘之機車通過。參諸錄影光碟,於17時3分55 秒即有一部機車於畫面中由右往左通過,亦即於公車通過後 之1分8秒即有機車通過,此段時間恰與証人丙○○之証詞完 全吻合。而機車通過南華大學後嗣發生車禍,南華大學與車 禍發生之事故地點距離1.3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 (93年度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第12頁)。故上開機車於 通過南華大學後至事故現場需歷時數分鐘,惟由於無機車速 度可資參考,其時間經過尚難推測。惟於17時6分15秒有一 部警車通過南華大學,嗣並有一部救護車通過,亦有勘驗筆
錄可資參照,而據証人鄭茂林於警訊時之陳述,其於事故現 場對面之檳榔攤見到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分鐘,警方即到場處 理並通知救護等事宜,故參諸証人鄭茂林之証詞,被告與死 者於17時3分55秒通過南華大學後,乘機車行走1.3公里至事 故地點而發生車禍,而發生車禍後,於17時6分15秒即有一 部警車,嗣並有一部救護車通過南華大學,其時間點不僅客 觀上吻合車禍發生後警車、救護車救護時間,且與証人鄭茂 林所述即完全吻合。足見被告與死者係騎乘機車於17時3分 55秒通過南華大學,而該部機車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騎士係戴淺色安全帽,而後座乘客係戴黑色安全帽,而本案 被告係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足見被告係乘客,而非機車騎 士,被告既非機車騎士,尚難認被告有何騎乘過失責任,且 尚無証據証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責任,依法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2、公訴意旨雖以証人丙○○証稱機車駕駛人穿著白色連帽毛邊 上衣、牛仔褲、戴深色安全帽,後座乘客穿著米白色上衣、 牛仔褲、白色鞋子,發生車禍後2人倒地,惟該機車駕駛人 自行站立之事實,顯見被告為本件車禍機車駕駛人云云。然 查証人丙○○於警訊時証稱,發生車禍時其位置恰於事故現 場,故對於現場情形,看得一清二楚,前面駕駛人著白色上 衣有頭套、戴深色安全帽,後面乘客著米白色上衣,兩人均 穿牛仔褲。騎士倒地於機車坐墊前之位置,而乘客倒於測速 照相桿下,車禍後騎士站起來,而現場並不知機車騎士及乘 客為何人,事後始知悉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警卷第 11 頁至第13頁);而証人丙○○於偵訊時則稱,當場看到江 文慧 (即甲○○)與江雅婷共乘一部機車,並稱江文慧戴深 色安全帽,江雅婷載淺色安全帽,而因江文慧有脫帽之動作 ,故特有印象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証人丙○○於警訊 時稱現場並不知機車騎士及乘客為何人,而於偵訊時已明確 知悉機車騎士及乘客為何人,前後証詞已有可疑。嗣於偵查 中復稱車禍時並未立即認出江文慧與江雅婷,係事後聯想始 知悉,並稱前座之騎士有撞到監視器,並稱對於乘客之鞋子 係白色ALL STAR基本款印象深刻 (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江雅婷之鞋子 (依警卷照片係屬於粉 紅色),其又稱與江雅婷之鞋子不太相同 (偵卷第83頁)。又 証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稱其有近視一百多度,而案發當時 並未戴眼鏡,僅記得當時曾轉頭看被告與被害人,而發生撞 擊當時並未目睹,對於被害人曾撞擊監視器及被害人所穿之 鞋子均係出於猜測等情,有審理筆錄可資佐憑 (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12頁)。綜上,証人丙○○目睹車禍之發生應堪
採信,惟對於關鍵須細部觀察之問題,亦即機車騎士為何人 ,著何種衣物等情,尚難採信,蓋其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且 所述部分情節例如鞋子白色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其 有近視一百多度,案發時並未戴眼鏡,其亦自稱部分情節來 自猜測,故其所述關鍵而細微之情節,尚難採信。3、又公訴人所引其他証人鄭茂林、謝孝琳之証詞、告訴人乙○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 0940119257號函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及交通事故照片2幀、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影本2件 、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安全帽等件,僅能証明 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江雅婷客觀上所著之衣物,尚無法有效 証明事故發生時究竟何人為機車騎士。又公訴人所引法醫石 台平醫師之鑑定意見書所証,惟此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証據,又縱認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情 形,惟該鑑定報告純係基於學理之推測,不當然足以証明真 實,本案業已有前述明確証據可憑,尚難僅憑推測遽而認定 被告為機車騎士。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証據尚難証明被告甲○○為機車騎士 ,而依客觀之証據顯示,被告與死者係騎乘南華大學監視錄 影光碟中17時3分55秒之機車通過南華大學,而該部機車依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騎士係戴淺色安全帽,而後座乘客 係戴黑色安全帽,本案被告係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故被告 係屬於乘客,而非機車騎士,並無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