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7號
NTDV,95,訴,167,200607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耿昌於民國87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1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9.175%機動調整(現為8.96%)計算,本息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9條), 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張耿昌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3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751,736元。(二)原告曾於90年間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張耿昌所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對張耿昌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2870號受理在案 後,原告雖獲償350,200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8條約 定先抵充執行費24,263元、計算至91年8月30日之利息計 167,834元及本金158,103元後,仍尚欠本金593,633元及 計算至91年8月30日之違約金計29,011元,為此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歷 次變動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70號民 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 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70號民事執行 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張耿昌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93,633 元及違約金計29,011元,而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