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庚○○○即巫陳水
丙○○即巫陳水玉
乙○○即巫陳水玉
己○○即巫陳水玉
丁○○即巫陳水玉
戊○○即巫陳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巫陳水玉間請 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4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等之 被繼承人巫陳水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巫陳水 玉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本院已塗銷查封登記,故 本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大里郵 局第667號、94年12月27日以大里郵局第825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丁○○(即巫陳水玉之繼承人)、乙○○(即巫陳水 玉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均已送達相對人,並以95年度聲字第 50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巫陳水玉之繼承人庚○○○、丙○ ○、己○○、戊○○限時行使權利,且於95年3月29日刊登 新聞紙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 號回執及本院通知限時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 (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號、94年度裁全 字446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7號、94年度聲字第50號卷宗核 閱後,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巫陳水玉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前即 已死亡,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已失效,本院於94年7月6日撤銷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庚○○○、丙○○、己○○、戊○○限 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 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