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71號
NTDV,93,訴,471,2006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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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天○○○○○○
被   告 辰○○
      癸○○
      丙○○
      庚○○
兼下列一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之二,原告鄭月玲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94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月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之彰南路3段793巷內, 該巷原為古老巷道,被告庚○○丙○○居於1732、1733地 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辰○○癸○○居於同段由1728地號於 民國(下同)81年分割而出之1728-9、1728-6、1728-5地號 土地。被告丙○○庚○○辰○○土地均經過該巷道,竟 於87年間挑唆土地未經過巷道之被告癸○○及訴外人蘇修玉 向南投檢察署告訴公共危險罪妨害通行,經張曉雯檢察官依 職權傳南投縣政府土木課枝正午○○、建管課技正卯○○到 庭具結謂,該巷道審核通過寬為2.6公尺,並將存檔之測設 圖附卷為證,又仁心唯恐紛爭不斷而於勘驗時令縣政府技正 標示巷道正確位置,並作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等竟揚言把錢花在法院,又持建商交付之竣工圖,委託 被告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鈞院起訴確認六公尺通行權 存在,竣工圖與縣政府測設圖比較觀之,巷道規劃完全相同 ,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然己○○律師因被告肯花錢,竟 意圖漁利將毫無勝訴機會之無理濫訴案件順勢挑唆成訟,並 將竣工圖上經原告巷道土地與1728-7、1734-1地號鄰地均以 斜線遮住並延至退縮空地,故意遮住寬度標記,佯稱縣府設



計六公尺寬通路而附於起訴狀訴求。
㈢鈞院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由未○○法官審理,此一 看即知無理濫訴之案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 駁回,也漠視巷道性質兩造均主張為行政單位規劃而舉證攻 防,卻為圖利他人而於勘驗現場指示孫庠𤋮書記官及南投地 政陳志聲製作不實袋地筆錄及現場圖,以虛擬袋地,接手之 酉○○法官再赴現場時該嚴重錯誤不肯更正,於判決書上被 告陳述部分記載與起訴狀不符,被告等不曾主張「原告等之 土地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爰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將附起訴狀設計圖更改為地籍圖再配合虛擬袋地之 勘驗現場圖,以袋地法令判決而讓被告反勝為敗。上訴二審 被告改依袋地法令請求,律師在一審找不到判決根據竟由二 審法官代找,硬把法定巷道拗成袋地,確認之訴審理長達五 年,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在向鈞院及高院請求國賠遭拒已轉 入民事訴訟。
㈣林律師謊言連篇欺騙法院,起訴狀以縣府設計六公尺巷道訴 請,在原告點出劃斜線土地有部分為1728-7鄰地後,又急忙 於未○○法官勘驗現場時更正改依4.25公尺施測,88年3月2 日開庭又改稱建商私設巷道,最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以公共 危險罪偵查庭製作之位置測量圖上土地為道路,然因包含周 邊土地,致出現判決書上載供通行巷道寬3.5公尺,實測4.4 公尺之烏龍情況。己○○律師把寬2.6公尺指定巷道改依六 公尺起訴,即意圖利用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各3公尺合計達6公尺 之邊線作為建築線,蒙混為六公尺規劃巷道,卻因原告請調 公共危險罪刑事卷而無法得逞。未○○、酉○○法官見此審 理不利被告,捨偵查庭調查結果,改以非巷道主管機關之地 政人員陳志聲為鑑定人,故意把法定巷道鑑定為袋地,製作 不實現場圖,明知被告不曾主張袋地通行權卻以袋地法令判 決。
㈤原告乙○○原在台中港經營聯結車運輸行業,每天工作超過 12小時,雖辛苦但收入穩定,生活美滿,有能力讓三個孩子 受高等教育,卻因這件官司而陷入一種不確定感的恐慌狀態 ,憤怒不滿又焦慮,致短時間頭髮漸白,兩眼昏花,耳鳴不 止,體力每下愈況,雖幸未發生重大車禍卻小車禍小狀況不 斷,訴訟期間無法再經營如此高收入高危險行業,使經濟陷 入困境,原告鄭月玲更無法接受人性貪婪,私有地供通行又 挨告,變得無法相信別人,難以相處爭吵不斷。原告不幸無 端掉入錯亂與偏頗之不當審判長達五年,名譽、健康、財產 蒙受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如聲明。
㈥被告癸○○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地價證明書,除原告土地 外尚有鄰地同段3728-7地號土地,顯見被告於告訴之初始即 知指定巷道有部分為鄰地,卻只對原告提出告訴,足證故意 無理濫訴。被告開庭時稱,起訴以縣政府六公尺設計巷道為 建商所說,然原告指其中1.75公尺為鄰地後,在未○○法官 勘驗現場又改為縮減4.25公尺施測,88年3月2日開庭又將縣 府設計改稱為建商私設巷道,最後更正訴之聲明主張以刑庭 之位置測量為通路,在二審又以袋地通行為主張,自相矛盾 ,以上爭點為被告無理濫訴之事實。
㈦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起訴狀證四竣工圖,一看即知為巷道設 計2.5公尺竣工圖,卻佯稱縣府規劃6公尺設計圖,圖上經原 告土地有4分之1為鄰地,故意以斜線遮住標註巷道寬度及界 線,故意將鄰地經巷道土地當作原告土地,此由林律師交待 被告癸○○申請起訴狀附證地價證明也有1728-7地號土地可 明被告侵權意圖,且足證訴訟標的物土地包括鄰地在內,為 何只起訴原告,如何自圓其說,且在87年12月04日勘驗現場 時,原告據此事實要求被告撤回起訴為何不肯,反要求法官 依劃斜線部分縮減為4.25公尺施測,試問縣府規劃巷道寬度 有何理由可如此變換。被告辰○○癸○○及確認之訴原告 蘇修玉房子坐落與原告同為1728-7地號分割而出,同為規劃 相同巷道,自無通行困難。被告己○○丁○○律師係上開 通行權案件訴訟代理人,明知該案為無理濫訴之案件,卻違 背律師法第22條、第27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強行挑唆起 訴,並製作不實證據蒙騙法院,致原告至今仍無法擺脫訴訟 帶來的損害,為共同侵權人。不惜重金行賄法官而達到侵權 目的。又依上開竣工圖觀之,巷道規劃完整並非袋地,且原 告與被告規劃巷道寬度相同,實無理由起訴,又民眾建屋巷 道寬長之規劃審核或阻塞毀損維護之管理均為地方政府非法 院,林律師身為縣府法律顧問,應無不知之理,卻未將此無 理濫訴理由對被告詳細說明,好言勸退,婉拒代理,竟強行 起訴。
㈧建商與1728地號地主合建,因房子近學校好賣而急欲與巷內 地主合建房屋,卻因地主獅子大開口而未成交,當地主發現 1728地號房屋興建完成指定巷道寬度僅2.6公尺,警覺自己 土地可能出售困難,拖久更難處理,痛恨建商又別無辦法, 故把恨意轉到買到指定巷道房子之人身上,於是對先搬入之 被告辰○○藉詞占用巷道而聯名以違建請縣府拆除建商為其 所建並保持2.6公尺供通行之圍牆,且對指定巷道口1728-7 地號鄰地也如此拆除,原告最後搬入,因路高於房子約90公



分,來往機車危險又豪雨雨水會淹進屋內,不得不築牆,原 告挨家爭取同意只要不拆牆願提供4.4公尺供大眾通行,不 料被告等雖說好,但不到三個月也遭拆除,並一再要求將土 地捐獻縣府做為巷道,否則揚言把錢花在法院,此為83年之 事。83至87年被告庚○○堂弟施武雄執業代書,亦為1732地 號地主之一,多次找來建商均因巷道經縣府指定2.6公尺寬 度而不敢投資,於是地主們異想天開,認為經法院判決讓指 定巷道寬廣才能讓土地解套,找上己○○丁○○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巧妙設計藉詞通行困難而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 ㈨被告辯稱建設公司賣屋時向其表示巷道有六公尺寬,為何不 向其討路或請其到院說明,而依竣工圖觀之,2.6公尺巷道 有4分之1加退縮空地為鄰地,有何相信理由,至於退縮空地 並非役地並無公用地役權,被告無權通行,原告建築圍牆或 放置拆除後之廢土石未占用巷道,無關二審判決。 ㈩本案審理期間,因發現新事證也追加多名共同侵權之人為被 告,起訴事實理由有補充更正之必要,就此詳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1728-9地號建地0.0136公頃,係 由同段1728地號建地0.1956公頃分割而出,而該1728地號建 地因於80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建設有限公司合 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81年06月29日將該1728地號建地 分割為19筆。
⒉因1728地號建地興建房屋前,就有條現有巷道通過,提供巷 內鄰地通行,為此建商將之截彎取直,依建築法規規劃為寬 2.5公尺巷道長度由同段1734-1地號土地起,後至被告辰○ ○1728-6地號土地止,經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 外,亦指定巷道中心線及邊線,審核通過為指定巷道,原告 鄭月玲所有1728-9地號土地及1728-7地號鄰地經指定巷道土 地位於巷道中間,各佔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巷道用地。 ⒊房屋合建完成,巷內同段1731、1732、1733地號土地住戶, 即被告丙○○庚○○等多名地主,因認指定巷道寬2.5公 尺設計妨害其土地開發,讓建商望而卻步,而意圖利用法院 判決擴張巷道寬度,以利吸引建商投資合建及解決日後愈難 解之土地共業問題,為此聯合被告辰○○癸○○及訴外人 蘇修玉等新戶,於83年至87年間,在利用行政單位與南投地 檢署侵權未果後,又揚言將錢花在法院,並委任被告己○○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民庭起訴以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為藉口,實則暗中收買法官及縣府行政人員幫忙,利用法 院判決侵權。
⒋以起訴狀附證四之設計圖觀之,指定巷道中心線、邊線,寬 、長度標示清楚獨立,通行範圍明確無確認之必要,然己○



○律師受僱於人,意圖幫助侵權,竟無視兩造土地均為1728 地號建地分割而出,同經行政單位規劃、巷道寬度相同之指 定巷道,無起訴理由。起訴內容卻故意切割被告辰○○供鄰 地通行之經指定巷道土地部分,且把1728-7鄰地之土地以上 訴人土地計算,用斜線遮住寬2.5公尺標註,佯稱縣府在原 告土地規劃有六公尺巷道,起訴事實理由矛盾且完全違背一 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以請求權基礎為行政單位規劃巷 道,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不合,被告己○○律師包攬訴訟,將此違法濫 訴之案件強行起訴,幫忙侵權。
⒌以附卷之被告等共同侵權時間表觀之,被告等顯有計劃之利 用司法審判侵權,利用職務機會斂財,以複雜難懂的法令程 序及製作不實筆錄、證據詐騙不專業的百姓,將受害人變成 加害人,加害人又成無辜者,如此冗長、複雜又偏頗的審理 過程,更讓原告飽受痛苦與煎熬,身心所承受的絕望、恐懼 、悲憤、無奈至深且重,並非外界所能體會。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測設成果圖、竣工圖各一張、筆錄二張 、起訴狀一份、設計圖一張、筆錄二張、本院87年度訴字第 325號判決書一份、複丈成果圖一張、筆錄二件、答辯狀一 份、筆錄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南投縣政府函一份、 筆錄一份、圖、照片各二件、勘驗筆錄一件、地價表一件、 成果圖二件、汽車資料四張、證明書八張、民刑事答辯狀十 二張、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卯○○ 、午○○、寅○○、黃承哲、王維新、簡火木、巳○○、蘇 修玉、辛○○、陳朝明王改良、申○○、地○○、戊○○ 、丑○○、甲○○、亥○○、張志成、法官未○○、酉○○ 、戌○○、壬○○、書記官子○○,函南投縣政府查南投市 ○○路○段793巷於81年合建時指定建築線係依何建築法規審 核通過、調閱982建號建築許可卷宗及函南投市公所查82年 拆除被告辰○○圍牆及83年拆除原告圍牆之檢舉名單,暨請 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辰○○癸○○丙○○、庚○○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純係原告片面虛捏之詞,毫無此 事實,被告等否認之,況被告等因通行權遭受侵害,而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鄭月玲(即鄭麗玉)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9地號土地內如鈞院87年度



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土地有通行 權,係為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且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對於原告鄭月玲之土地有通行權,顯屬合法正當行 為,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欠依據,尤其民法第193條之 損害賠償,必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原告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始符合要件,惟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其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生活之收入,及依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更無理由。 ⒉被告辰○○所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793巷1弄1號房屋 係坐落於南投市○○段1728-6地號建地,被告癸○○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市○○路○段793巷1弄2號房屋係坐落同段1728-5 地號建地,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793巷 巷5號房屋係坐落同段1733地號建地,被告庚○○所有門牌 號碼南投市○○路○段793巷3號房屋,係坐落同段1732地號 建地,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因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 絡,而屬袋地,業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勘驗現場明確,並經該判決認定屬實,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之土地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不合。 ⒊原告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在鈞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事實理由第二點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有鑑 於此,乃挨家爭取提供4.4公尺供大眾通行,以利消防車、 救護車得以進出,餘者自用」,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南投市○ ○路○段793巷之巷道,亦同意4.4公尺供大眾通行,惟原告 竟於該巷道上建造圍牆,妨害大眾之通行,嗣該圍牆因違章 建築已遭南投縣違章拆除隊拆除後,原告竟延未將該拆下之 廢棄物清除,致使被告及居住裏地之大眾無法安全通行,因 此被告不得已始對於原告之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原 告將該巷道上之廢棄物及障礙物除去,不得妨害通行,被告 此項訴訟行為,顯屬合法且正當,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因此原告以該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⒋被告之房屋係向建設公司所購買,當時該建設公司向被告表 示該巷道係設計六公尺寬,故在該巷道中心線起左右兩邊三 公尺內均不得建築,雖原告謂該巷道僅有2.6公尺寬,惟被 告等確實不知兩造之房屋興建時,其設計圖如何,被告等並 未看過,故不知該設計圖上關於巷道之寬度為2.6公尺,且 當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卯○○於該公共危險案作到庭證稱



: 「發給建築執照時,都市計劃課認定現場有2.6公尺寬的 現有巷道,當時建築法規內有規定,從現有道路中心線退縮 三公尺處起始可蓋房子,即建築線從退縮三公尺起算,在這 三公尺地內,所有權人不能建築任何構造物」等語(見該公 共危險案件卷宗第32頁)。縱當時該巷道之寬度已有2.6 公 尺,惟從該巷道之中心線起左右側退縮三公尺範圍內均不得 建築任何構造物,又建設公司出賣房屋時亦向被告表示該巷 道有六公尺寬,尤其原告在該巷道建造圍牆,經南投縣違章 拆除隊拆除後,竟不將該廢棄物清除,致妨害被告及其他住 戶之通行,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訴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及應 將該廢棄物除去,並無不當,且未侵害原告權利。 ㈡被告己○○丁○○律師部分:
⒈律師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係從事律師業務,迄今 已歷四十年,87年間因同案被告辰○○癸○○丙○○庚○○等所出入之南投市○○路○段793巷巷道遭原告築造圍 牆而妨害其通行,雖辰○○等曾要求原告等拆除該圍牆,以 利通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尤其該圍牆係違建物,伊等迫 不得已乃申請南投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予以拆除後,原告等仍 不將該障礙物剷除,因此被告辰○○等認為對於該巷道有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乃委任被告己○○為訴訟代理人向鈞 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在案,被 告己○○受同案被告辰○○等之委任為訴訟行為,係為保障 渠等之權益,絕無挑唆提起訴訟,更未製作不實證據矇蔽法 院,原告空言被告強行挑唆當事人起訴,並製作不實證據, 矇蔽法院,顯屬侮辱被告之人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 損害賠償,必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始符合要件,惟被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減少生活之收入,顯無理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更無理由。 ⒉原告對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原告於94年(誤載為74年)07月14日所提 出之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起訴狀暨94年07月19日所提出之民 事準備及聲請狀,核其內容僅在複述已判決確定之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並虛構事實侮辱誹謗被告以及承辦該事件之法 官而已,並未就請求之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對於原 告所主張無關本件訴訟標的部分,應無庸審酌之必要。



⒊被告為人處事均誠實負責,絕不做違法及違背良心道德之事 ,至於同案被告丙○○等委任其訴求確認通行存在事件係因 伊等兄弟曾委任其辦理交還土地事件,因此被告丙○○等委 任辦理確認通行權在事件,係伊等直接找被告己○○並委任 辦理,而非經他人介紹始委任,因此原告謂「經人介紹找到 兒子在當檢察官,愛錢又不顧職業,肯行賄法官,包攬訴訟 的己○○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巧妙的設計以藉詞 通行困難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云云,均屬原告憑空虛捏 之詞,毫無此事實,尤其被告等並未違反律師法第22、27、 35、36條規定,併此陳明。
⒋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並不能證明原告因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受到被 告不法之侵害,且甲○○出具之證明書及申○○、地○○、 白基水、亥○○、丑○○、林水益、戊○○出具之證明書, 亦僅證明原告在台中港經營聯結車,而因景氣滑落關係,自 90年以後之收入降低而已,未能證明原告因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之訴訟遭受不法之侵害而發生損害。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90年 度執字第2105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90年度聲字第111號 撤銷或停止執行聲請事件、91年度投調字第373號損害賠償 事件、90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罪、87年度偵字第 3989號、90年度偵字第1746號誣告罪、91年度偵字第1876號 偽造文書罪案件卷宗,及南投縣政府81年度2627號健業建設 公司建築許可卷,並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該庭 94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判決。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6條亦明文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者,乃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是民事私權發生爭執 ,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由法院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 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非不法行為,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 例參照)。
二、查被告辰○○癸○○丙○○庚○○與訴外人蘇修玉、 王吹燻等六人前於87年9月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訴訟,主張就原告鄭月玲(原名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 市○○段17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等剷除地上 障礙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確認原告等 就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9地號土地 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9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 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 分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 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 略);原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 上字第500號判決,認定被告辰○○等6人之各該土地均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固屬袋地,可通行原告鄭月玲所有1728-9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但因該1728-9地號土地上原即存有寬度 2.6公尺之既有巷道,已足供被告等通常往來交通使用,且 原告未反對或阻礙其等通行該巷道,被告等提起該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並無法律上不安危險之狀態,亦乏請求確認判 決之利益,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改判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 卷宗查閱無誤,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內容為何?原告稱:「 本件侵權行為的事實,是指被告濫訴」、「(主張被告濫訴



之訴訟為何?)被告等提起之87年度訴字第325號確認之訴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提起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是否意在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不法之侵害,而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1日提起該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前,兩造就系爭 南投市○○路○段793巷之巷道寬度及使用範圍,即履生爭議 。蓋83年間即有報拆原告違章建築紀錄,有南投市公所95年 02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4002798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函及違章 建築結案通知單可憑;證人即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王維新、 簡火木亦到庭證稱:約七、八年前有調解系爭巷道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94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罪案件 卷宗,卷內復有南投縣政府87年之勘驗巷道堆放磚頭情形函 文(見該卷第6頁);原告乙○○亦具狀稱,其與眾人有多 次在鄰長家協商未果等語(見該卷第12頁背面,87年05月25 日答辯狀,第14頁至16頁信函),該卷第16頁正面信函,原 告王漢忠自承:「蘇修玉與邱先生提起,買房子時與建商自 約定進出巷道為六米寬,此甚為高明,因為只有傻瓜才會買 沒有出路的房子,各位應據此檢具契約向建商追討,不必既 委曲又像無賴似的要使用我們的私人巷道而衍生糾紛」,同 頁背面,原告王漢忠並要求被告辰○○等以一個月為限,向 建商要路或另改他道等語;而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勘驗結果 ,現場因囤積石塊,巷道最寬僅2公尺,最窄處為1.75公尺 (見該卷第46頁履勘現場筆錄及第52頁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均較原告本件訴訟所稱之2.6公尺現有巷道 寬度為窄。足見該通行權訴訟起訴前,兩造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問題,確實有認知差異,導致糾紛連連,甚至經調解委員 調解仍無法解決,而有以訴訟定紛止爭之必要。 ㈡且現有巷道、既成巷道、私設道路、建築線、中心線、退縮 地、法定空地等問題,涉及專業知識,本非一般民眾所能了 解,即使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81年度2627號健業建設公司建 築許可卷宗,仍須專家協助始能完全解讀其資料內涵,而依 上開公共危險罪案件卷宗第18頁,即原告乙○○之87年05月 25日刑事答辯狀後附建築圖,系爭巷道上標示有250、175、 300公分等三種寬度,與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起訴狀後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之 建築圖(見該卷第20頁)有相同標示,及卷內始終查無主管 機關南投市公所或南投縣政府出具之現有巷道證明書等情觀 之,該通行權事件起訴之初,系爭巷道詳情如何,尚非一般



人容易了解。況原告自承曾聽訴外人蘇修玉及邱先生提及與 建商約定六公尺巷道之事,益徵被告辰○○等主觀上有此想 法並非憑空捏造。且確認通行權訴訟,就可准予通行之道路 寬度長度範圍等,在訴訟進行中多處於浮動狀態,係由兩造 各自主張並經測量及法院綜合判斷後,至判決確定始能確認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基於就兩造 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為保障其 私權之行為,則其訴訟權之行使,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 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 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未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範疇,自非不法行為。原告指稱被告等明知無超過2.6 公尺通行權仍濫訴,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否則徒以該確 認通行權訴訟及本案進行中本院於94年09月27日始調得之南 投縣政府81年度2627號健業建設公司建築許可卷內資料反覆 妄見推論,究屬主觀臆測,尚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律師因被告辰○○等肯花錢,即 順勢挑唆成訟,將竣工圖上經原告土地與1728-7、1734-1地 號鄰地均以斜線遮住並延至退縮空地,故意遮住寬度標記, 佯稱縣府設計六公尺寬通路,故意將鄰地經巷道土地當作原 告土地,再暗中收買法官及縣府行政人員幫忙,利用法院判 決侵權等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涉及人身攻擊,亦 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承辦法官,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與書記官製作不實筆錄 及現場圖,虛擬袋地,以袋地法令判決使被告反勝為敗,律 師數度更改聲明巷道寬度等詞。已非本件待證事實之範圍, 並屬上開確認通行權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依前揭既判力之 說明,自非本院得再予審酌認定者。況原告於該確認通行權 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87年10月27日書狀稱:「請求審判長赴 現場即可明原告本身之土地非袋地,自不得主張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47頁背面), 顯見原告已就袋地通行權為答辯而受判決,應受禁反言之限 制,事後再以此指摘自有未洽。
四、查被告等提起該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既非不法行為,即與侵 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提出汽車資料、證明書及舉證人 陳朝明、申○○、地○○、張志成到庭證明其工作收入若干 ,因訴訟而精神不濟改行,減少收入等情,及聲請訊問原告 證據欄所列多名證人,本院已無審究必要,亦予敘明。況證 人陳朝明證稱:「四年多前聽原告說他有官司」、「我於臨 港路補胎,看到原告車斗沒放下會行走勾到電線,因原告洗



車而沒放下,我看到即以無線電通知原告放下,才沒有發生 事故」、「(原告車斗未放下之原因?)車斗未放下係司機 沒有注意,至於原告因何原因沒有注意我不知道」、「與原 告是老朋友,幾年前去找我,談話中告訴我說他因有官司, 將車子賣掉了,已沒有在跑車」、「原告乙○○跑車十年左 右,每月賺多少不知道」等語;證人地○○證稱:「原告會 於車機上抱怨本件訴訟」、「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跑過頭會告 訴我們,原告精神不太好」、「(原告問:賣掉車子之前有 十五、六萬的收入,目前景氣滑落亦仍有七、八萬元的收入 ?)之前比較好有十幾萬元的收入,目前沒有」、「(原告 為何辭職?)原告並非辭職,而是自己經營、跑車」、「原 告賣車我不知道」、「原告不做時,景氣就開始滑落下來, 從那時開始現在也有五、六萬元」等語;證人申○○證稱: 「原告找我幫他證明原告九十年開車時之收入有多少。整件 事情我都不知道,只知道原告與他人訴訟。原告九十年間收 入每月約十三、十四萬元之毛額。其他的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不再跑車?)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做」、「我知道 原告週轉不靈,只知道原告經濟困難但何原因我不知道」、 「賣車是因為原告欠公司的錢,這個我知道」、「賣車之前 原告去公司還錢,我不知道。原告車子因欠公司的錢被公司 牽去我知道,原告賣車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車子被牽 走我知道,但後來賣掉我不知道,公司牽走後原告有無再牽 回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張志成證稱:「原告本來在開砂 石車,有停在我店門口附近並向我購買藝品,之後於八十幾 年間(地震之前,大概將近地震時)原告去我那裡拿東西會 告訴我,他說官司纏身,沒有精神開車,我聽原告說,那時 我聽原告說,他每月賺了十幾萬元,因他說精神不濟,要改 行賣藝品,他在開砂石車時我對他的狀況不熟,賺多少錢我 也不知道」、「於地震前,原告向我購買一段時間後較熟時 ,八十七年左右有一次原告車子撞到路旁石墩,約晚上十點 左右,我到現場沒看到車,打電話給他,他說車已經被拖到 對面的空地,並稱他太太要載他,不用我載,我沒有看到車 禍發生,但我有看到原告的車子損害的情形,他跟我講的現 場,我沒有看到車,當時天很黑,我趕著要去看他。本日到 庭的原因是原告十幾年前沒有心情做車」、「體諒原告要改 行的困難,所以原告說的我很相信,而且原告有向我購買物 品,我也會教他」、「原告於竹山有開店,惟碰到地震而無 法繼續經營,原告就去三義開店。目前原告三義的店亦已結 束,心情不好,難以開店,我可以感受到」、「我前面有說 是聽原告講的,精神不濟有些我有看到,但錢的問題、薪水



的問題我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該等證人或謂不知情,或謂 自原告乙○○聽聞而來,甚至有表示原告賣車係因欠公司錢 ,且至多僅陳述原告乙○○精神不好,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身 體、健康受損情節,及與該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進行有何 直接因果關係。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訴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案歷經13次庭期及三度現場勘驗,期間原告更多次閱卷, 可參考之訴訟卷宗及建築許可卷亦早調齊,且原告因系爭巷 道通行權訴訟而申請國家賠償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持續 進行多時,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 260號判決、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投國簡字第2號卷宗及南投 縣政府94年度賠議字第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影本可稽。足 見原告有充分時間及資料,供其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是原 告於95年06月26日及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尚要變更 聲明、傳訊證人,請求繼續審理等,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無 法准許,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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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