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7號
NTDM,95,選訴,17,2006072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記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景仁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林宗男之樁腳,其為鞏 固林宗男之選舉支持度及拉抬林宗男之競選聲勢,基於投 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百五十二巷巷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乙○(業經認罪協商判決), 作為向乙○行求賄選與請乙○代為向第十五屆南投縣長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甲○○、林天宋行求賄選之用(每戶一 千元),而要求乙○與收受賄款之甲○○、林天宋(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第十五屆南投縣長選舉時投 票予林宗男,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乙○將丙○ ○所交付之三千元中留下一千元(為丙○○向其行求賄選 之賄款)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七、 八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百五十二巷六十 一號、五十九號甲○○、林天宋住處,各交付一千元予甲



○○、林天宋,要求甲○○、林天宋於第十五屆南投縣縣 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宗男,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甲○○明知乙○所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賄款,仍予以收受 ,並允諾投票予林宗男,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 由化名「張大千」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 檢舉後,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十 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丙○○投票行賄部分,應依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公 訴人誤引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條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丙○○甲○○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 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及裁判 時,有關緩刑要件及效果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須比較新 舊法,而本件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以上之宣告,依新 舊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條件,均可宣告緩刑,然依現行 法法院宣告緩刑時可命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 款事項,為修正前所未有,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之規定,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七十四條,宣告緩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塯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