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77號
NTDM,95,訴,47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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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景仁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完畢。又曾於九 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號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二二 號前攔檢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OC-375號重型機車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 克(空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流水號0000000



號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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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